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鄒亞光
相 對 人 欣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列相對人為徐林秀滿,經本院於106年9月21
日以南院崑民陳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函知聲請人,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3149號所列執行債權人為欣育實業有限
公司,非徐林秀滿,請聲請人於5日內確認是否仍以徐林秀
滿為相對人,復於106年10月2日以南院崑民陳106年度南
簡聲字第40號函再次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嗣於本院106年度
南簡字第115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相對人為欣育實業有限公司(見106
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卷第37頁背面),因徐林秀滿為欣育實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106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卷第38頁),核與執行
程序所列執行債權人相符,故聲請人前開更正僅係釐清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1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
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查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
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再按訴
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46年台抗字第
13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前開給付之訴之被告不得更
以他造為被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票據債權請求,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為灼然。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本院
調閱106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下稱本件訴訟)卷查核屬實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該執行事件,相
對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民國91年11月27日所發之
91南院鵬執湘字第37715號債權憑證,而相對人取得前述債
權憑證之緣由,係因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781號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後,經本院所核發者。相對人前
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
分行,發票日90年2月22日,票號第BB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收受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781號(下稱前訴)審理後
,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並於
91年1月10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票款50萬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9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該判決復於91年2月8日確定生既判力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訛(影本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4頁,相關卷宗及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起前述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確認之訴
為給付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理論,聲請人必無從獲得勝訴
之判決,遑論聲請人於該事件中已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授權訴
外人 莊進生 所簽發,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即乏所據,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