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109年度執字第6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君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8年
3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表:
受刑人杜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9日│106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122號│毒偵字第2122號│撤緩毒偵字第24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107年度易字第17│108年度簡字第12││││86號│86號│0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108年2月27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107年度易字第17│108年度簡字第12││││86號│86號│0號││├────┼────────┼────────┼────────┤││判決確定│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8年4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73號│臺中地檢108年度│││(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執字第6413號│││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編號1至3經臺│││定)│中地院108年度聲│││(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畢)│字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8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8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確定│109年4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