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22號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貞君 被告業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1萬3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
108年12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萬9,5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399頁)。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
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原為3,579萬元,後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改為3,956萬4,793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施工應自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180日竣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申報開工,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2日,然106年5月31日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75.79,迄履約期限106年6月2日仍未全部完工,106年6月8日原告同意因一例一休、停電等因素展延工期12天至106年6月14日,又因變更設計之原因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是系爭工程最終履約期限為106年7月31日。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
1月31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5日申報竣工,經原告多次勘驗結果未達竣工程度,被告遲至107年3月22日再次申報竣工,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同意竣工確認,是被告最終竣工日為107年3月22日,共計逾期234天。且原告於107年8月3日、8日、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結果不合格,經給予被告改善期至107年8月23日,仍未改善,嗣原告第二次催告被告依限改善未果,且屢次聯繫未獲回覆,被告復未提出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查驗許可,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提出,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依契約第21條㈠款9目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8年1月3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03條規定提報被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791萬2,
959元、驗收扣款2,872元、懲罰性違約金16萬4,000元、瑕疵修補費用51萬9,720元、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64萬元,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
程最終履約期限為106年7月31日,被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3月22日,共計逾期234天,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應扣罰925萬8,162元。②本件工程分為機電工程及土建工程兩部分,分別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8及百分之42,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㈩款、第17條㈠款2目約定,機電工程之初驗,原告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惟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提送完整缺失改善結果,於107年6月15日始通過初驗,共逾期24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742元;土建工程之初驗,原告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惟被告遲至107年6月28日始提送完整缺失改善結果,於
107年7月20日始通過初驗,共逾期31日,扣罰逾期違約金51萬5,134元,總計初驗缺失改善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06萬5,876元。③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不合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㈩款約定,限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前完成缺失改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款約定,2次催告被告改善未果,且屢次聯繫未獲回覆,於107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缺失改善期限至終止契約之日止,被告逾期92天,依同款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應扣罰
363萬9,961元。④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㈣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總和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因此被告依契約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96萬3,999元,但原告依契約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3,956萬4,793元之百分之20即791萬2,959元計算並請求逾期違約金。
⒉驗收扣款部分:依原告107年9月19日府授建新築字第107
0226144號函,107年9月6日正驗(複驗)改善紀錄項次
壹.一.2.24「音控室實木欄杆,下方欄杆高度設計5cm,實測3cm」經設計監造單位檢討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㈠款減價收受約定,依契約第4條㈠款,減價1,436元,以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436元。
⒊①被告完工驗收階段統計違規缺失共計函告承包商扣罰計點
共35點,每點4,000元,共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5日申報開工,被告提報工程保險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經原告於107年
8月13日函請被告辦理展延未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㈠款、第11條第款約定扣罰2點計8,000元。③原告未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辦理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加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㈡款5目、第11條第款約定扣罰2點,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④被告未提送
107年2、3月份施工日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㈣款5目、第8條㈣款5目約定,扣罰2點,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
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缺失未改善,經定期催告後逾
期未改善,及完成之工程無法提供相關出廠證明、綠建材證明及防焰證明等文件,無法申辦消防查驗核可及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致完成之工作物不符合法使用狀態,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㈦款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須另行發包改善,茲以辦理補正工程,以達到缺失改善及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查驗核可致工作物能合法使用無虞之狀態,原告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併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①委請第三人辦理缺失改善費用計51萬9,720元(小額採購部分):消防測試2萬6,250元、缺失改善9萬9,435元、走道階梯等缺失改善9萬9,855元、會議廳視廳椅調整修繕9萬6,18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萬8,000元、時光廊道大圖輸出10萬元。②改善工程費用564萬元,經請建築師規劃設計改善工程發包,改善工程於108年10月30日經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1月28日決標,決標金額為56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臺中市政府、原告與被告往來函文、上開函文所附臺中市新建工程處竣工確認紀錄、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初驗紀錄與簽到表、原告之竣工結算減價收受明細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各期月報辦理情形一覽表、公開招標公告、驗收紀錄,以及臺中市政府開工報告、華南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驗收缺失改善工程小額採購憑證、發包改善工程預算書、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與系爭工程正驗缺失改善結果、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工程預算書及總表、詳細價目表、決標公告與紀錄、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與詳細價目表、新增項目預算表、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竣工查驗案件檢附資料檢查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議會裝修工程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第47至137頁、第145至147頁、第299至318頁、第
339至344頁、第379至393頁、第139至143頁、第149至162頁、第163至174頁、第249至295頁、第319至32
7頁、第439至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5至84頁、第255頁、第227至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47頁、第315至
347頁),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㈠原告得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791萬2,959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㈩、款、第17條㈠、㈣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訂定之期限內改正,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機關得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此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百分之20為上限。查系爭工程最終履約期限為106年7月31日,被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3月22日,已逾期234日;原告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惟被告遲至107年6月28日始提送完整缺失改善結果,於107年7月20日始通過初驗,本件經正式驗收不合格,原告給予改善期限至10
7年8月23日前完成缺失改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原告2次催告被告依約改善未果,且屢次聯繫未獲回覆,於107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完工、初次驗收缺失改善、正式驗收缺失改善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㈣款約定之上限,原告請求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3,956萬4,793元之百分之20即791萬2,959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39,564,793×0.2=7,912,95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驗收扣款1,436元以及扣罰違約金1,436元,以及違規扣點懲罰性違約金16萬4,000元:
107年9月6日正驗(複驗)改善紀錄項次壹.一.2.24「音控室實木欄杆,下方欄杆高度設計5cm,實測3cm」,經設計監造單位檢討,原告核定減價收受金額為1,436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㈠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扣罰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所列各扣款情形,亦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㈥款、第11條款、第13條㈠、㈡、㈣款、第9條㈣款約定,合計違規扣罰41點,每點以4,000元計算,共16萬4,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51萬9,72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64萬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費用共計51萬9,720元,各項目為消防測試2萬6,25
0元、缺失改善9萬9,435元、走道階梯等缺失改善9萬9,
855元、會議廳視廳椅調整修繕9萬6,18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萬8,000元、時光廊道大圖輸出10萬元。另原告請建築師規劃設計改善工程發包後決標金額為564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㈦款、第15條款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前,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萬9,551元(計算式:7,912,
959+1,436+1,436+164,000+519,720+5,640,000=14,239,551)。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109年4月1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3萬9,551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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