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吉原為 陳薇安 配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陳盈吉曾對陳薇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7月3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盈吉不得對陳薇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薇安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陳盈吉並於107年7月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詎陳盈吉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因認與陳薇安娘家家人存有債務糾紛,竟仍各別起意,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含有
「我有仇必報!我用我的生命跟你保證這件事!!到底有沒有必要搞到出人命你自己想想!!」之訊息予陳薇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薇安,致陳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07年12月11日19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反正這個遊戲很簡單啦~你弄死我我就是弄死你而已啦~你已經弄死我了三次了我這次不會放過你的!」之訊息予陳薇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薇安,致陳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08年3月22日18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我給你最後的提醒跟警告喔!如果硬拚到底~絕對會有更多的死傷我是說真的會有人會死喔!你讓我跳票我就讓你跳樓不信你試試看」之訊息予陳薇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薇安,致陳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盈吉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在講支票的事情,有7張支票都是陳薇安的母親軋票,我們是在講這件事,所以我沒有違反保護令,因為陳薇安的母親跟他的家人全部封鎖我的手機,簡訊傳了也不回,LINE跟臉書也全部封鎖,僅能透過陳薇安的手機溝通,一直都是用這種方式在進行,就是他們不讀簡訊也不回,所以才要透過陳薇安的手機,陳薇安透過保護令的方式在無限上綱,我根本求助無門,我甚至跑到美國在台協會協助美國海外投資案的調查,就是因為他們不讀不回,導致陳薇安用保護令脅迫我這件事情。我傳這些內容都不是傳給陳薇安的,只是透過她轉達,我們都是在講支票的事情,最後她騙我會抽票及拿現金解決,但她還是軋票讓我破產,所以我絕對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本院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5號及107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記錄表、快樂心靈診所藥袋(偵卷第17、29至59頁、本院卷一第275至369、3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⒈據證人陳薇安於偵查時證述:「提示107年9月20日LINE對話
紀錄,你要提告的內容是否是107年9月20日,陳盈吉傳送這個訊息給你?),因為他還欠我們娘家票的錢,因為他有言語暴力跟經濟上的騷擾,他希望我們抽票,他不要付我們娘家錢,所以不斷言語攻擊我媽媽跟我們娘家的八,我每天上班都被他不斷騷擾,不只有這段,還有很多言語溝通上的騷擾,壓力很大,他不斷說要舉報我們洗錢等等,想盡辦法不要付娘家這筆錢。(107年9月20日這封訊息,陳盈吉說有仇必報、用我的生命跟你保證、有沒有需要搞到出人命你自己想想,看到這些訊息是否會害怕?)會,因為他已經是跳票破產的人,沒有甚麼好失去的,所以我對這種字眼我覺得很真實。(覺得他會傷害你或你的家人?)我盡量避免讓他們接觸,我覺得那些字眼讓我害怕,他都說他當兵是學殺人,他很仇視我娘家的人。(提示卷附LINE對話紀錄,框起來的這封訊息『我是說真的會有人死喔』是哪一天的訊息?)應該是今年的3月初左右。(是否是108年3月24日?)對。(提示107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這個也是提告的範圍?)對。(你看到這些訊息也是感到害怕?)我對於這樣的字眼,他還是希望透過我讓我娘家的人債務取消,看到這樣的字眼當然會覺得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在107年9月20日、12月11日還有108年3月22日,以LINE傳送的內容含有起訴書所載這些文字,妳是否有收到這些訊息?)有。(107年9月20日這次,檢察官起訴裡面被告傳的內容是『我有仇必報!我用我的生命跟你保證這件事!!到底有沒有必要搞出人命你自己想想!!』妳收到該訊息以後,心理有何反應?)我心裡很害怕。(妳害怕的事情為何?)我害怕是因為看到裡面可能講到 陳國智 我姨丈、我媽媽還有我妹妹什麼的,就是我們的票如果說,他就是要這樣的訊息可能是要把票抽走他才不會跳票,這樣的訊息我看了感覺他隨時對我有什麼動作,或者是他真的會這麼做。(怎麼做?)比如說要報什麼仇,有沒有用生命保證這些事情有沒有要鬧出人命,認識他這麼多年,我知道他的個性是比較情緒化,也是比較會很激動的,我會當真是這樣子的一個狀況,心裡會很害怕。(就妳的認知被告說有仇必報是要向誰報仇?)因為被告有牽扯到很多人,重點他是傳給我,那我看到這些文字,我覺得那也是我愛的家人,我實在是不明白有仇必報後面的意思是什麼,我會害怕,但是我不知道他是針對誰?(被告說『會出人命,你自己想想!!』,妳那時候看到這個,妳認為會危害到哪一些人的性命?)姨丈,或者是我,我如果沒有想辦法,可能是把票抽走的話,也許我們都會有事情。(妳當時看到有包括妳是不是?)我有想到我也會有事情。(107年12月11日的內容,『反正這個遊戲很簡單,你弄死我,我就是弄死你而已,你已經弄死我三次了,我這次不會放過你的!』,妳當時看完心裡有什麼反應?)我實在是很不理解,這樣子的事情要用到死、這是一個遊戲,我覺得『我不會放過你』,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所以我不知道他在針對誰?就算他是用這種字眼,我看了總是覺得會有大事情發生,因為他曾經說過就是會有大事情發生,我當時就是不斷地做惡夢,心裡很害怕有人會來攻擊、或者是放毒,到現在還是很害怕。(你是會害怕被告會攻擊妳?)我或我的家人,我不想要看到有死傷或血、攻擊,類似暴力的事。(被告的內容有寫:『我就是弄死你,你已經弄死我』這個你是指妳即陳薇安,是否如此?我不確定。(怎麼說?)因為他沒有指名道姓,他LINE給我有時候是會指名道姓罵我姨丈、我媽媽,我媽媽比較少,有時候沒有指名道姓我就不確定他是在針對我還是在針對誰。(被告不就是傳給妳?)他是傳給我沒錯。(案發時間是107年,距今也有一段時間,當時妳收到被告所寫『我就是弄死你,我不會放過你』的訊息內容,是否認為這個『你』指的就是收到訊息的妳本人?)對,我當時收到訊息,我是覺得就是害怕他是在針對我。(這一次12月11日的訊息,被告是否有說請妳轉述給誰,他要弄死誰?)有。(這一句話的前後被告是否有講請妳轉給誰,他是針對誰?)他前面是在講姨丈,他可能希望我幫他去跟姨丈或者是家人去喬票這件事情,傳訊息。(是喬事情,但後來被告就留了這句話,是不是?)對。(被告是否有講要妳把這句話傳給誰?)沒有。(當時看了這句話是否以為這句話是針對妳?)對,不過我想被告有姨丈的電話是不是就會傳給他。(那妳看到這個訊息,認為被告是針對妳,心裡會產生害怕是不是?)害怕。(有沒有?)有。(108年3月22日,被告傳了一個訊息說『我給你最後的提醒跟警告喔!如果硬拚到底~絕對會有更多的死傷我是說真的會有人會死喔!你讓我跳票我就讓你跳樓不信你試試看』,妳聽到這個訊息會不會感到害怕?)害怕。(妳擔心被告會做什麼事情?)我知道跳票這件事情對他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後面他會說他沒有什麼好失去的,那如果跳票了我就是怕他會豁出去,他之前常說的『不怕死的最大』《台語》我常聽到的是這樣,所以我在心裡一直覺得他會不會失控。(失控做什麼事?)看到這樣子的訊息更讓我覺得說,他會不會真的就是讓他跳票,他就會讓我們跳樓。(讓你們跳樓包括妳是不是?)我看到的是。(所以妳看了這句也覺得會對妳的生命產生危害是不是?)是。(那被告傳了這3個訊息給妳,妳都會產生害怕是否如此?)是。(妳之前有保護令,那妳是否覺得有被被告騷擾?)是。(被告問:我這3句話所傳的對象,妳怎麼確定都是妳?)我剛剛有說過了,你沒有指名道姓,或者是你在講,有時候你很戲劇化的情緒,我真的搞不清楚你,有時候真的我就忽略,常常你傳訊息我根本不敢激怒你、我也不敢回,所以我常常就是沒有回,但是我就簡單,所以我剛才說你如果有罵姨丈陳國智,你就會寫他的名字,像這個你沒有寫的,我真的不知道你到底在說什麼,但我心裡就是害怕。(被告問:108年3月22日,這一句話我說『你讓我跳票,我就讓你跳樓』,誰是這張支票的使用者?)這是我娘家的長輩在處理的,你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要我去喬這件事情。(被告問:所以不是傳給妳?)我不知道。(被告問:妳如何證明妳害怕?)我有去看快樂心靈診所的心理醫師。(庭呈藥袋,附卷。)(被告問:107年12月11日『反正這個遊戲很簡單啦~你弄死我我就是弄死你而已啦~你已經弄死我了三次了我這次不會放過你的!』,這一句話如何確定我傳的對象是妳?)我看到這些文字就是覺得會有大事發生,我會心裡畏懼。(被告問:那是什麼大事會發生?)我只是不知道你會做什麼很離譜的行為。(被告問:妳說妳會被攻擊,請妳說我攻擊過妳什麼事情?)印象最深的一次就是,那時候你懷疑我跟其他男業務,那次你把我帶到高雄的家,然後還用狼槌棒那次印象是最深的。那個是我保護令的部分,已經有提到鐵鎚那件事情,保護令也下來了。(妳收到這3通訊息之時,妳認為是被告傳給妳的,還是要請妳將這些內容全部轉給誰知道?)我分辨不出來,傳給我的也有,傳給我的家人也有。(是否3次的訊息都有?)是。(妳在107年9月20日、107年12月21日都有收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可否說明為何妳到108年3月24日才去報案的原因?)我感覺被告的怒氣或是他已經到了頂點,我真的很怕去激怒到他。(妳這3次收到的訊息內容,是否都有感到害怕?)有。因為軋票這件事情,我害怕的原因是之前收到很多被告的刑事,關於侵占、背信或是員工的那些,還有告我3件刑事,他的意思是如果之後不順從、不聽他的,可能後面還會一直再告我刑事,因為我現在獨自帶2個小孩,我比較難跑法院刑事這個部分,跑法院這件事情讓我很害怕,希望可以趕快做一個結束,因為小孩子是我自己親帶接送。」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63頁)。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因被告上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可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所示恫嚇、威脅訊息之行為,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被告傳送之訊息「我有仇必報!我用我的生命跟你保證這件事!!到底有沒有必要搞到出人命你自己想想!!」、「反正這個遊戲很簡單啦~你弄死我我就是弄死你而已啦~你已經弄死我了三次了我這次不會放過你的!」、「我給你最後的提醒跟警告喔!如果硬拚到底~絕對會有更多的死傷我是說真的會有人會死喔!你讓我跳票我就讓你跳樓不信你試試看」等內容,就其各該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被害人及其親人等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則一般人無論係立於案發時接收該訊息之被害人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係屬恐嚇之言詞,至為顯明,故被害人如前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此均心生畏懼,不知被告會做出什麼事,並因此而有身心症狀等情,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訊息自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無訛,被告辯稱係因為使被害人之長輩出面處理票據始發送上開訊息,事出有因故不是恐嚇,且不是針對對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305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被害人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裁定內容,縱認被害人之親人應解決其所主張彼此間之財務糾紛(見被告所提之聲證一至十、附證二十八至六十七),仍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猶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飾詞卸責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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