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負責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告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 律師被告 羅碧芳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間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家公司)之臺中區本部,其後有意自行投資及經營加盟店,但全家公司規定其員工不得為加盟主,原告遂於93年間與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口頭協議,借用被告名義成立 曾鑽 商行,曾鑽商行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地址設於原告之兄訴外人 曾國修 之住處臺中市○○區○○○街○○號,再由被告以曾鑽商行名義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開設沙鹿弘光店(設址臺中市○○區○○○路○○○號),所需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60萬元及各項裝潢、機具、原物料費用共100餘萬元,其中30萬元保證金係原告家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方式為抵充,其餘資金係原告向其母訴外人 曾林春英 多次借款,並寄存原告大嫂 張淑香 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後,以該帳戶開立支票為給付。又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原告於
102年決定開設龍井大火力店(設址臺中市○○區○○路○○號),曾林春英以不動產擔保貸款250萬元、信用貸款30萬元、原告之父、原告之姐及原告各自信用貸款30萬元,共計
370萬元轉存至張淑香之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加盟所需費用。因此,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成立曾鑽商行後,以曾鑽商行與全家公司簽立加盟契約,開設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原告係經營自己之事業,且資金來源均為原告個人或其家人,被告並無出資,縱使原告曾因婚姻關係而委託被告經營加盟店,但兩造僅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終止,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變更曾鑽商行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㈡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將曾鑽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所在地:
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核准設立日期:民國93年7月13日)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3年簽約加盟成立沙鹿弘光店時,因無多餘資金,被
告係向原告借貸,原告再向其家人借貸,但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12月每月轉帳支付3萬17元,已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104年1月9日簽約加盟成立龍井大火力店時,亦是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再向其家人借貸,且係由被告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100年9月2日以自有之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供全家公司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係獨資經營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且前開二家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曾鑽商行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非可採。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鑽商行於93年間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
告以曾鑽商行名義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約,開設第1家加盟店即沙鹿弘光店,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曾鑽商行再於
102年開設第2家加盟店即龍井大火力店等情,有曾鑽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全家公司109年2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6頁、本院卷二第
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係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成立曾鑽商行,而將曾鑽商行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再由被告代表以曾鑽商行名義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曾鑽商行之實際上負責人應為原告,故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變更曾鑽商行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曾鑽商行之真正負責人?兩造間就曾鑽商行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及舉證責任: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自應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⒉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曾鑽商行之經營權為其所有,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鑽商行所成立之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係由其出資:
⒈曾鑽商行成立沙鹿弘光店所需資金(下稱第一筆資金),係
由原告之父 曾德昌 、原告之母曾林春英將款項撥付原告之兄曾國修之配偶張淑香,再由張淑香開立支票交付全家公司及相關裝潢廠商;曾鑽商行用以成立龍井大火力店所需資金(下稱第二筆資金),係由曾林春英向國姓鄉農會抵押貸款
250萬元,以及原告、原告之父曾德昌、曾林春英、原告之妹 曾翠貞 分別向農會申請農家綜合無擔保貸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再由張淑香開立支票交付全家公司及相關裝潢廠商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存根、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4紙、曾林春英存摺明細、國姓鄉農會106年6月15日函暨貸款即繳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4頁、106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2頁至第35頁),且與證人曾國修、曾林春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64頁),上述情節固然可以認定為真實。
⒉關於第一筆資金,被告於94年7月至98年12月間,按月以被
告所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3萬17元予原告母親,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3頁反面),而關於第二筆資金,被告主張由其於102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按月匯款予原告母親一節,亦與曾林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匯款還我的錢,都是被告匯的,第一間店的錢都有還清,第二間店的錢我一個月要還4萬多貸款,是用被告匯款給我的錢繳,後來兩造吵架之後,就沒有每個月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0頁至第264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為真正。參諸第一筆資金、第二筆資金雖然係自原告及其家人取得,但是後續均是由被告按月匯款償還予主要貸與人曾林春英,故原告尚難以第一筆資金、第二筆資金均係來自原告及其家人,即依此主張曾鑽商行所成立之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均是由原告所出資設立。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書寫之每月應清償之款項計算表,亦記載:曾林春英「250萬/10年」「30萬/5年」「20834(每月本金)、5000(每月本金)、利息3500」;曾國慶「300000÷60期=5000」「300000×
1.5%÷12=375」;曾翠貞「300000÷60期=5000」「300000×1.5%÷12=375」(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雖不否認上開計算表之真正,僅稱:此僅屬出資之結算問題,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但依據上開計算表之記載,已足認曾林春英、原告、原告之妹曾翠貞均為第二筆資金貸與人,既然第二筆資金之貸與人亦包括原告,且每月應付利息為375元,顯然與原告主張第二筆資金是由其出資之情矛盾,倘若原告第二筆資金確實由其出資,豈有可能再行計算利息予自己。基上,第一筆資金、第二筆資金雖然是自原告或原告之家人取得,但是因為第一筆資金均由被告按月償還完畢,第二筆資金亦已由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按月償還部份金額,且原告亦為第二筆資金之貸與人,故原告主張第一筆、第二筆資金均是由其向家人商借,都屬於原告之出資,顯然不可採信。
⒊至證人曾國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沙鹿弘光店、龍井大
火力店是原告說他自己要開的,是借被告的名義去登記,成立曾鑽商行及加盟全家公司的過程只有我與原告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1頁)。惟依證人曾國修之證述內容,僅有其與原告在場,且其上開所述關於成立曾鑽商行及加盟全家公司之過程係轉述自原告,且又與上開客觀證據相違,尚難以其證述,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就曾鑽商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偶爾會至全家便利商店幫忙店務,被告僅
為掛名之負責人等語。然原告並未就其對於曾鑽商行所成立之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具有經營權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亦不否認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之營收支出均是由被告管理,存摺、大小章亦均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364頁),故尚難認為原告對於曾鑽商行所成立之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究有何經營管理權限可言。
⒉依據前揭說明,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
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原則上自然應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其資產,且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基此,原告既然並未實質管理、使用、收益曾鑽商行所成立之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惟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借名人負責之情況明顯不符,更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曾鑽商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顯然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曾鑽商行於93年設立時,登記於曾國修所有之
臺中市○○區○○○街○○號,於106年8月方變更地址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原告之大哥擔任沙鹿弘光店加盟契約續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6日函、全家便利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附帶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且曾鑽商行係以原告姓氏為名,足見曾鑽商行與原告及其家人關係密切,而可知被告僅為借名人等語。惟查,曾鑽商行之登記地址為曾國修提供、由曾國修擔任加盟契約之保證人,以及曾鑽商行之取名與原告姓氏之關聯性,均不足以證明曾鑽商行為原告所出資;亦不能證明曾鑽商行所營之沙鹿弘光店、龍井大火力店是由原告管理經營,而兩造間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曾鑽商行之出資者,兩造間就曾鑽商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不可採,故其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變更曾鑽商行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並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