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雖是自大學期間就開始交往然於婚後真正共同生活後,原告發現兩造個性根本無法契合,常因消費、交友及日常生活習慣等事宜相左,大、小爭執
不段,因此分別居住新竹、臺中兩地。又兩造於101年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居住4個月後,即因生活習慣、想法觀念等差異,不斷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便搬回娘家生活,原告當時並未允諾將工作申請轉調回臺中。於被告懷孕後,原告遂將被告接回原告父母家中生活,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懷孕之被告,然被告與原告父母生活期間,又經常因生活習慣、觀念不合等因素發生衝突,雙方均撥打電話給原告抱怨,原告雖多次協助兩方溝通、勸導,但被告仍一昧認為原告未盡照顧之責,原告心情常因被告與原告父母爭執而受到影響。於
103、104年間,被告懷有第二胎身孕時,又多次藉故與原告爭吵,原告只能多方忍讓、順從,於104年間被告因胎兒發育狀況引產後,竟變本加厲多次提及離婚,於原告同意後,被告又表示後悔,原告對於被告之言行實感無法理解,原告當時雖仍有離婚之意,但慮及未成年子女○○當時尚幼,故選擇逃避方式,減少與被告相處機會,從105年間起,每月返家次數平均1次,返家目的均是為探視未成年子女○○,雙方互動甚少,感情早已磨滅,原告自108年3月後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再被告於108年4月間無故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拒絕原告、原告家人聯繫,致原告、家人近一周時間身心煎熬,又以未成年子女○○要脅原告必須繼續與被告婚姻,對原告之身心已造成劇烈煎熬,而後被告也自行搬回娘家。現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行為較能自理,所需照護程度逐漸降低,原告方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再者,被告雖多次向原告道歉,然兩造婚姻破綻早生,原告實無法繼續維繫本段婚姻關係。兩造自104年分居至今已數年,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
⒉否認原告胞弟於108年5月間有被告所述之行為,倘若被告
真係因原告家人之行為而搬離原告家中,被告豈可能主動向原告道歉。
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㈡酌定親權部分:原告時有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安排,
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同意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以期讓未成年子女○○仍能接受兩方之關愛。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原告所述,兩造於108年5月間並沒有爭執。實際上兩
造有深厚感情,為共同生活目標努力,兩造分居是因工作所需,兩造於100年婚後,曾共同居住於竹北,但因被告在竹北找工作不順利,原告建議被告先回臺中工作,並表示會積極申調回中部,被告才先回娘家與嬸嬸學習新娘秘書工作,於101年年中,即搬至原告臺中家中養胎,居住至108年5月間才搬回被告娘家居住。原告與公婆同住期間,因生活習慣與公婆不太一樣,而未能達到公婆所期待媳婦的樣子,公婆會跟原告提及,被告亦會對原告坦白說出對公婆的感受,但被告未意識到自己與公婆相處問題,慢慢地讓原告沉默,甚至厭煩,被告當時未體諒到原告為難,要求原告保護被告,被告已察知並修正改善。又於103、104年間,婆婆幫人工引產之被告坐月子期間,對被告不滿之處更為增加,原告亦開始對被告冷淡、互動少,開始吵架,當時被告為想得到原告重視,而未能體諒夾在被告和公婆間之原告,不智偶會提離婚,在原告竟表示同意離婚後,被告才驚覺自己的溝通方式是錯的,被告便痛定思痛,從104年時起,被告未再提過離婚,並努力學習當個好妻子、好母親,積極請求原告同意讓被告帶未成年子女○○搬至竹北同住,然原告暫時不肯,被告均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也跟往常周末回來看被告、未成年子女○○,只要原告有返回原告父母家,兩造幾乎都有行房,被告很愛先生、未成年子女○○,也很看重婚姻,積極選擇勇敢面對關係問題,並調整學習為人妻、人母的角色。這段期間,被告與婆家關係融洽,婆婆、原告姐姐均會和被告、未成年子女○○一同吃飯、看電影,一同出遊。再者,於婚後大部分事情,原告均表示由被告決定即可,如今被告才明瞭自己一直沒能理解與體貼原告之感受,被告現已體認到在婚姻生活上有很多需要學習之處,現也積極餐與相關團體、書籍,原告所提磨擦問題,均可透過溝通改善。
㈡另原告於108年年初同意被告、未成年子女○○搬至竹北與
其同住後,被告即積極找學校、房子,但於108年4月間,被告卻收到從原告手機傳來,自稱為原告女友之訊息,表示希望兩造幸福,被告雖十分心痛,但仍選擇相信原告,且認原告會出軌,被告也有責任,故被告繼續準備至竹北與原告相聚,但幾天後,原告就跟被告提離婚事宜。
㈢被告是於108年5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因108年5月間某日
原告弟弟看到被告走過去,即摔東西,被告因此嚇到,便先攜未成年子女○○離家,離家時有以簡訊告知原告,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幾天,出去第一天就有跟原告、公婆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均平安,要去親戚家住2天,那兩天被告也有讓未成年子女○○與公婆聯繫,並無拒絕原告及原告家人,且第三天被告就帶未成年子女○○去原告上班地點找原告,表示要與原告同住,但為原告拒絕,並表示要跟被告離婚,原告只好搬回娘家。被告並於108年7、8月接到一名女子電話,要被告以後不要再傳任何訊息給原告。又被告曾於108年7、8月間兩次到原告隊上找原告,均未見原告,原告隊上的長官打電話詢問兩造的婚姻狀況後,被告意識到去原告隊上找原告,會造成原告困擾,被告即未再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常因消費、交友及日常生活習慣等事宜相左,
大、小爭執不段,被告與原告父母生活期間,又經常因生活習慣、觀念不合等因素發生衝突,雙方以電話方式向原告抱怨,被告仍一昧認為原告未盡照顧之責,原告心情常因被告與原告父母爭執而受到影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94頁),並抗辯:被告以前雖經常購物,但在原告表明開銷很大後,被告即改過,被告因擔心原告身體健康,才會向原告表達不喜歡原告跟那些朋友打牌;與公婆同住難免出現磨合,被告事後也反省跟婆家的相處,公婆出自於愛,所以會調教被告,這幾年被告常向公婆道謝與道歉,一直改進等語,並提出與公婆、原告姊姊訊息對話截圖、與婆婆、原告姐姐一同出遊吃飯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07、109頁)。查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係一般家庭經常會遇到之衝突,夫妻雙方因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之不同,彼此生活習慣自非全然一致,對於相關家庭生活、消費、交友、日常生活習慣等事項之價值觀念、具體作法等節,或許存有相當差異,也因此可能導致雙方於日常生活中會發生齟齬,但此乃事所難免,並非少見,應以理性溝通,和平解決,非謂因他方與自己看法不同,即稱不合,況夫妻間本即偶有爭吵,在衝突、聽抱怨時當然易有不舒服、心情不愉快之感覺,但並非有衝突、會影響心情,便均足以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且兩造共組家庭本會經過互相溝通、磨合階段。又兩造婚後被告很長時間係獨自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原告僅假日返家,被告勢必有單獨面臨面對原告親屬之壓力,被告偶有情緒反應或對原告家人之應對未符合原告家人之期待,在所難免。另由被告所提出兩造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對於是否購買萬用鍋,亦會尊重原告,徵詢原告意見。及由被告所提出上開與公婆、原告姐姐訊息對話截圖、出遊照片,可知被告對於公婆邀約,有應允參加,並一同出遊,對公婆、原告姐姐也會表示謝意,顯見被告亦確實努力融入原告原生家庭內。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長期反覆與被告溝通而無結論,或被告對此歧見經常避而不談、無法溝通,或被告對原告父母家人時常不敬之情,實難以此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於胎兒發育狀況引產後,曾多次提
及離婚,於原告同意後,被告又表示後悔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當時偶會提離婚,然抗辯:當時是因被告人工引產後,婆婆幫忙坐月子,對被告有更多不滿,原告又對被告冷淡,周末回家也會提早一天回竹北,想要得到原告重視,卻不智用離婚兩個字來表達自己挫折感。於原告在被告提出離婚竟表示同意後,被告即發覺這樣溝通方式是錯,即未再隨口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查被告之前雖曾有率性說出離婚乙事,但當時正逢人工引產,失去胎兒痛苦,又無法感受到原告關愛,企圖以此爭取原告關愛,顯係情緒大於理智,而在原告同意離婚後,被告立即發現此方法是錯誤,並表示不願離婚;復原告未舉證證明於104年後至今,被告仍多次表示要離婚,顯見確實如被告所辯於104年後認知溝通方式有誤,即未再向原告提起離婚,是難因被告曾經在104年間一時情緒、率性提及離婚,即認兩造現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在108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
於108年5月間因原告弟弟見到我過去就開始摔東西,我因此嚇到了,就先帶小孩離家,後來帶小孩去原告上班地點找他,說要跟他一起住,原告表示不可能,我就搬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24頁);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時表示:108年5月原告便提出離婚之要求,且要求被告搬離原告父母親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原告於108年12月6日社工訪視表示:108年5月因原告不願與被告見面,便請被告搬回被告娘家,原告亦同時向法院聲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9頁)記載:「2019年5月24日大嫂晚上好、我是 聰昇 今天爸媽跟姐回來跟我強調了三次說、你說我禮拜天那天失控的行為嚇到你了、我在此跟妳表達深深的道歉請原諒我的無心行為、對不起」等語,可知於108年5月間被告確實有在原告父母家中見到原告弟弟失控之行為,及被告是於108年5月間才自原告父母家中搬離,兩造客觀上是108年5月間起才分居,且原告一開始離家是因受到驚嚇,而後原告又不願與被告同住,亦表示要提離婚訴訟,原告才搬回娘家居住。
⒌依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
見被告仍不斷挽回、希望與原告能在溝通磨合,然原告均未回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於108年10月間即更換手機,被告已無法聯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對此亦表示:原告確實有更換手機,未將號碼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是原告斷絕聯繫方式,拒絕與被告有任何溝通、聯繫。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4、5月間無故攜未成年子女離
家,拒絕原告、原告家人聯繫,致原告、家人近一周時間身心煎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5月小叔失控的行為,讓被告驚恐,被告有先帶孩子出去走走,因知道公婆不會答應,害怕公婆會把孩子帶回去,當下不敢接電話,待心情平復後,出去第一天就跟原告、公婆告知被告、孩子均平安,也有讓公婆與孩子聯繫,第三天就去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⒎被告抗辯:於108年3、4月間,收到從原告手機傳來,自
稱為原告女友之訊息;原告承認有與另名女子交往。108年
7、8月被告接到一通電話,一名女子要被告不要再傳任何訊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211頁),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⒏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處、消費及日常生活習慣
等情,雖未盡如原告之意,然夫妻雙方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不同,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生活習慣、金錢觀等有差異,而發生齟齬之情形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堪信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等差異自應循溝通方式予以化解,尋求雙方皆能接受之婚姻生活模式,若在雙方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亦非不可借助婚姻諮詢機制,或請求其他親近家人中立介入等方式以為化解,難以此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兩造於婚後,固因彼此相處或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問題,而有多次衝突,且目前處於分居狀態,惟兩造分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約1年,尚非長久,被告於審理中亦表達希冀維持婚姻圓滿之想法,亦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兩造問題並非毫無解決之契機,原告倘能捐棄成見,讓被告與其同住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或共同尋求專業協助,如婚姻諮商或家庭治療,兩造婚姻破綻或有修補回復之可能,兩造如願意多花心思,善加溝通,並深入了解彼此想法之方法,或善意退讓,以改善彼此衝突,信能解決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尚非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況本件係原告片面拒絕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溝通,修復兩造間夫妻關係,是原告片面認定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再忍受此段婚姻,而不願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堪認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較重責任,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其附帶請求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失附麗,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而依目前證據顯示,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較重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