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0月9日9時許,假冒 潘高有 之妻 謝玉串 大姊之女兒,撥打電話予潘高有並佯稱:因買車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使潘高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入新臺幣20萬元至林冠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0月31日12時34分許,假冒 張志良 之外甥 邱國柱 ,撥打電話予張志良並佯稱:因買法拍屋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張志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3時54分、11月2日13時35分許,各匯入10萬元、3萬元至林冠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潘高有、張志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穎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失竊後即立刻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其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開戶總約定書、通訊中文名、地查詢(個人戶)暨國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又告訴人潘高有、張志良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告訴人潘高有、張志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本案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
120頁至第123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潘高有、張志良金錢一節,已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應係將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並非於機車置物箱失竊致他人取得後作為詐騙使用,說明如下:
1.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被告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2.被告供稱係將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金融卡等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遭不詳之人竊取得手等語。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事涉金錢提取,至為重要,應無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又詐騙集團成員既然無法事先得知被告在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有金融卡等物?又密碼為何?當不可能專以竊取金融卡為目的而刻意挑選被告所有機車置物箱行竊。況且,被告既有固定住居所,則上開重要物品卻不置於室內安全處所予以妥善保管,竟逕恣意放置於通常停放室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已然違背經驗法則,其辯稱因家人會偷看存摺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說詞(見偵卷第27頁),更無可採。再依被告自述,其係在3至5天後始發現遺失等語,然機車本即為被告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置物箱又是通常機車騎士放置雨衣、安全帽等物品之處所,本須經常開啟,則被告在多日之期間內,必然有多次啟閉置物箱之機會,竟對上開重要物品早已遺失而經他人「竊取」使用,毫未覺察,所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9日20時6分電話掛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07年11月2日電話掛失遠東銀行之金融卡等情,固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9年4月13日函、遠東銀行108年7月25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181頁)。然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警方偵辦告訴人潘高有遭詐欺案時,就遺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一事,供稱其攜帶金融卡前○○○區○○路之臺灣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結束後將卡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約3至5天即發現卡片遺失,發現卡片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同年12月
3日警方偵辦告訴人張志良遭詐欺案時,就遺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一事,亦供稱其攜帶遠東金融卡前○○○區○○路之臺灣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結束後將卡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約3至5天即發現卡片遺失,發現卡片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同時將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金融卡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一旦發現失竊情事,衡情應同時向臺灣銀行、遠東銀行申辦掛失,豈有兩帳戶掛失時間前後相距近一個月之理。又告訴人潘高有匯款時間為107年10月9日15時許,同日15時48分許,該20萬元金額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批提領一空;告訴人張志良第二筆匯款即3萬元之時間為107年11月2日13時35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即遭提領一空,此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113頁、第121頁),經與上開被告電話掛失時間核對可知,被告均是在詐騙集團成員順利提領告訴人二人遭詐騙金額完畢後之同日稍後,始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從而,綜觀被告對於同置一處之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竟非於同日密接時間點向各該二家銀行辦理掛失,二帳戶間掛失時間相距近一個月之久,且二帳戶掛失時間點又是在詐騙集團順利提款完畢後之同日稍後,此絕非單純之巧合,而是有意為之,此益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是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至於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向警方報案之錄音檔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被告坦承上開錄音譯文是在掛失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接獲警方涉嫌詐欺通知後所為(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順利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前,並無任何報案之行徑,則該報案錄音譯文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必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之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應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潘高有、張志良實行詐欺行為,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上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潘高有、張志良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致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行政工作、已婚且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尚可,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