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法商維爾赫納簡式公司代表人薩柏尼蕾妮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90631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VALRHONAEQUATORIALEanddevice」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VALRHONAEQUATORIALEand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可可及可可粉;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即巧克力甜點、巧克力糖、巧克力塊、巧克力抹醬、可食用巧克力淋醬;調溫巧克力;麵糰;甜點;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同時以同年4月20日申請之法國第0000000號商標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9年5月5日聲明不就圖樣上之「ÉQUATORIALE」主張商標權。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equato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同年7月10日商標核駁第4072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90631276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其構成是由文字與圖樣組合的聯合式
;文字包含金色字樣之「VALRHONA」及黑色字樣之「ÉQUATORIALE」,圖樣組合元素則包含在黑色長方形中,以上方金色花朵與下方紅色三角形之設計包夾上開「VALRHONA」文字之完整圖樣,以及將「ÉQUATORIALE」融合於其中之灰色斜紋背景圖。該整體圖樣之組合為原告運用智慧獨創所得,且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屬獨創性標誌,具有高度識別性。其中就該「VALRHONA」文字,係原告由「VALLEY」(谷)及「RHONA」(隆河)結合之獨創文字,為原告已申請註冊之商標之一。而於該黑色長方形中之設計元素構成,包含:金色花朵設計圖、紅色三角形與金色之「VALRHONA」文字,整體係原告之主要商標,不但早於83年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636114號「ColourlabelVALRHONA」之商標註冊(如附圖四所示),更於104年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因此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無疑將會特別注意該部分。另在該著名商標以外之黑色大寫字體「ÉQUATORIALE」文字,法文意思為「赤道附近的;酷熱的」,其詞性係形容詞而非名詞;因原告生產之巧克力產品種類眾多,故原告將其一系列之巧克力產品,為每款巧克力皆選一個詞彙作為代表該款巧克力所具有之獨特風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ÉQUATORIALE」即為該巧克力之系列名稱,係發想於該款巧克力具有均衡的口感和易用性之風味之純苦巧克力而命名,縱「ÉQUATORIALE」為既有之詞彙,但原告並無意使其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傳達商品品質、功用或產地之意圖,該「ÉQUATORIALE」核屬任意性標識之使用。此外,除前述附圖四所示之著名商標外,原告歷年於我國所取得註冊的系列商標,至少有:註冊第801463號「VALRHO
NAJIVARA及圖」商標(如附圖五所示)、註冊第801464號「VALRHONAMANJARI及圖」商標(如附圖六所示)、與註冊第0000000號「VALRHONAINSPIRATIONanddevice」商標(如附圖七所示),儘管該等所包含之如附圖四所示之著名商標之比例大小或各自之背景底圖有所差異,但均是該主要商標另外加上「JIVARA」、「MANJARI」、「INSPIRATION」等文字而取得註冊商標,故消費者於選購相關商品時自然會先注意原告如附圖四所示之著名商標,其次才會針對由該主要商標所衍生出之其他系列所區別之不同特色,來選購原告「VALRHONA」品牌下之相關商品。是以,系爭商標整體顯然屬於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獨創性標誌,具有高度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其構成是上述文字與圖樣之組合,使
得整體商標圖樣外觀極為鮮明醒目,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而據以核駁商標之「equator」字體線條經過特殊構圖設計,「q」與「o」已非原有之字體,尤其第二個字母「q」以極為藝術化之樣式加以改變並呈現,實難僅憑外觀即可對應理解其為英文字母「q」,且該字母藉由大弧度延伸底線以連結右上方類似咖啡杯輪廓之曲線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線條圖形元素得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已達高度圖形化、藝術化之程度,相關消費者無法一眼即明辨其原始文字為「equator」,亦不會僅以一「equator」文字來代替據以核駁商標整體之感覺。又以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因為包含長方形之如附圖四所示著名商標之商標圖樣,與下方之「ÉQUATORIALE」文字造成上下兩區之感,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因輪廓線條之包覆,使文字圖樣融合為單一整體,二商標整體外觀差別顯然,實難謂為近似,消費者即便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僅憑模糊印象仍會注意到此重大差別。縱僅以「ÉQUATORIALE」觀察,因其為法文,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且其與「equator」字數有別,字尾更是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乍視之下根本不會將之與「equator」產生聯想。再以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包含「VALRHONA」、「ÉQUATORIALE」文字,對於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各具辨識上之意義,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將被讀為「VALRHONAÉQUATORIALE」,且「VALRHONA」本身即為著名商標,消費者不可能逕予省略,況且「ÉQUATORIALE」為法文,非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之外文,因此在選購時,消費者更可能偏好以其所熟悉的「VALRHONA」來唱呼系爭商標商品。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基於其商標名稱,其僅為單一文字「equator」。何況法文發音與英文發音本不相同,據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明顯不同,且相差甚遠,自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另就觀念上,「VALRHONA」為原告所創用之文字,基於其著名性,當可直接明白地向消費者傳達原告之品牌訊息以及其所經營販售之巧克力商品,而「ÉQUATORIALE」雖有「赤道的」之意,但是其不過是既有詞彙的任意使用,藉由與「VALRHONA」併用,已經脫離指涉商品產地或特性之意涵;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所欲傳達之品牌觀念,「equator」即為赤道的意思,係用以指稱其咖啡商品的主要產地。是以,二商標雖有部分相同,但各自之商標圖樣於整體外觀在排列方式、字體大小寫、文字組合、顏色配置、設計理念及構圖意匠上均顯著不同,從而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各方面來說皆不構成近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只需施以普通之注意,即便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的情況下,仍毫無產生混同誤認之可能,非屬近似商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基於割裂比對而導致錯誤結論,已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⒊原告為全球知名之巧克力品牌製造商,所生產和販售之巧克
力種類和系列不計其數,其中除了適合直接食用之巧克力外,亦有許多係適合製作成甜點之烘焙用巧克力,長期累積之知名度不僅限於巧克力愛好者,亦包含所有喜愛甜食或喜愛自製甜食之消費者及甜點業者等;而系爭商標包含原告獨創之「VALRHONA」文字、已臻著名之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對於國內外相關消費者而言,顯然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係在臺中市豐原區經營一間「赤道咖啡」之咖啡廳,於其他地區似無分店;是由於地緣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似乎僅限於臺中市豐原地區之相關消費者所可得而知,且如以「equatorcoffee」作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中搜尋,雖然顯示許多在國外以「equator」命名之咖啡店家資訊,卻均與據以核駁商標或其商品、服務無關,如進一步限定於繁體中文網頁資訊,與據以核駁商標直接相關者數量也不多。因此,一般消費者看到商標上「VALRHONA」字樣,即可認識該巧克力是出自法國知名巧克力品牌「VALRHONA」,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巧克力則會被認識為「法芙娜厄瓜多爾」系列巧克力,不可能會將該商品誤認為是與據以核駁商標有關或與其產製者有關聯性,不存在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告於80年代起開始陸續在申請註冊商標,努力經營國內市
場,早於83年3月16日即獲准註冊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且至少於於101年(西元2012年)起,即已經於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而據以核駁商標係100年7月22日提出申請、101年6月16日獲准註冊,其時間均晚於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過是將其已經使用多年之商標,為取得進一步商標保護之防衛手段,並無意與據以核駁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其申請顯然出於善意。況自101年6月16日據以核駁商標取得商標註冊起,迄今已近10年,系爭商標使用於巧克力商品(尤其是烘焙用巧克力)、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咖啡商品(尤其是咖啡豆)與咖啡廳服務,縱兩者因被告之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被分類於同一組群而於形式上似有類似關係,但是對於消費者而言,並非無從區辨,因此於實際商品市場上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商標屬獨創性標誌,且包含原告之著名商標,具
有高度識別性;就整體觀察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明顯不同,近似程度低;因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商標之系列商標,即便在一般消費者中,也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系爭商標在我國的開始使用時間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則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因惡意攀附據以核駁商標而提出申請,而係出於善意;且兩商標實際上已經於我國並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情事。是以,對應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但非屬近似商標,且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無該條款之適用。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商標係由「VALRHONA」、「ÉQUATORIALE」文字,結合
灰底斜紋背景設計圖形所構成,其中「VALRHONA」文字雖為系爭商標作為商標識別來源之一部分,惟置於上方字體較小,其下方搭配文字「ÉQUATORIALE」,字體明顯較大,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自同為商標識別來源之一,是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予人主要識別部分「ÉQUATORIALE」、「equator」,均有相同之外文起首「EQUATOR」,僅字尾有無結合「IALE」之些微差異,雖分別為法文與英文,但皆有「赤道」之意涵,是二者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且依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識,常以非完整、清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可可、巧克力等之商品,與據以
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咖啡等之商品及第43類咖啡廳、咖啡館之服務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或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equator」,與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原告有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前之使用資料,但原告並未及時申請商標註冊,致據以核駁商標已於101年6月16日合法獲准註冊,依先申請先註冊原則,註冊在先商標自可排除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268頁)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7年10月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原告申請註冊時、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及圖樣組合而成,其中外文字母部分包含金色字樣之「VALRHONA」及黑色字樣之「ÉQUATORIALE」,圖樣部分則係以上方金色花朵與下方紅色三角形之設計包夾上開「VALRHONA」文字置於黑色長方形色塊中(此即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並將「ÉQUATORIALE」文字置於上開黑色長方形色塊下方,將該等圖樣結合於灰色斜紋背景設計圖中,且上方黑色長方形色塊及其內之「VALRHONA」文字較小,下方之「ÉQUATORIALE」文字明顯較大;而原告於實際使用時,係將商品上標示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並在該商標下方標示「ÉQUATORIALE」文字,結合於灰色斜紋背景設計圖中,有原告提出之官方網站系列產品、商品外包裝及產品目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9頁、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16頁),足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除「ÉQUATORIALE」文字外,尚包含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又據以核駁商標係由英文字母「equator」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起首「EQUATOR」,讀音略為相仿,且概念上同為「赤道」之意,僅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惟「ÉQUATORIALE」、「equator」仍有字尾有無結合「IALE」之差異,且一為法文大寫字母,一為英文小寫字母,另系爭商標除「ÉQUATORIALE」文字外,尚包含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並結合於灰色斜紋背景設計圖中,而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未經設計單純英文字母之排列,其字體線條經過特殊構圖設計,其中第二個字母「q」藉由大弧度延伸底線以連結右上方類似咖啡杯輪廓之曲線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線條圖形元素得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是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因此,經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讀音、概念綜合判斷,雖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且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商標之「ÉQUATORIALE」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equator」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可可及可可粉;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即巧克力塊、巧克力抹醬、可食用巧克力淋醬;調溫巧克力;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代用咖啡、即溶咖啡包、作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用於咖啡代用品之菊苣、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咖啡」之商品及第43類「咖啡廳、咖啡館」之服務相較,二者雖一主要為「巧克力類」商品,一主要為「咖啡類」商品,而略有差異,惟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或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此觀原告自承其生產販售之巧克力除適合直接食用外,亦有許多適合製成甜點之烘焙用巧克力,系爭商標商品即為其中一款烘焙用巧克力,是原告長期累積之知名度不僅限於巧克力愛好者,亦包含所有喜愛甜食或自製甜食之消費者及甜點業者即明(本院卷第57頁)。是以,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確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中等之商品或服務。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上述外文字母「VAL
RHONA」、「ÉQUATORIALE」及圖樣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英文單字「equator」所構成,二者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商標圖樣均經過設計,予人不同視覺感受,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自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⑵以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且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第43類服務屬構成類似程度中等之商品、服務,已如前述。
⑶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言:原告為全球知名之巧克力品牌製造商,專營生產、販售巧克力商品,有其品牌故事、產品目錄及部落客文章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0頁、第109至134頁及反面、第159頁及反面);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則係在臺中市○設○○道咖啡」店,並販賣相關咖啡周邊商品,有部落客文章、該店招牌、名片、商品及Google搜尋結果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6頁、第119至120頁、第156至157頁反面),足見原告在國內所主要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巧克力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所主要經營者亦僅為咖啡商品、咖啡店服務等,均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再者,系爭商標主要用於原告所生產、販賣之巧克力商品,且系爭商標之一部分為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該商標業經原告於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銷售通路眾多,且市面上多有甜點商品之原料係選用系爭商標之巧克力商品,均有系爭商標在各國之登記資料、相關購物網站賣場頁面、相關商品介紹網頁等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7至104頁反面、第141至155頁),足見系爭商標已於巧克力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據以異議商標僅在臺中市○設○○道咖啡」店,尚無其他通路或分店,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應較系爭商標為低,且與原告上開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巧克力商品,並無直接相關,所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應非屬常見。⑷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而言: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所分
別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不完全不同,僅類似程度中等之商品或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較系爭商標為低,均已如前述,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既非競爭同業,尚難認原告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之商譽而屬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間之文字、圖形設計、所
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僅因讀音、概念相仿,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且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第43類服務應屬構成類似程度中等之商品或服務,而系爭商標在我國所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者,為巧克力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主要則用於咖啡周邊商品及咖啡店,且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較系爭商標為低,二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先權利人即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及原告均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可可及可可粉;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即巧克力塊、巧克力抹醬、可食用巧克力淋醬;調溫巧克力;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之商品,尚難認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就二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3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惠君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圖一:系爭商標申請號:000000000商標名稱:VALRHONAEQUATORIALEanddevice優先權日:107年4月20日商標圖樣顏色:彩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可可及可可粉;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即巧克力甜點、巧克力糖、巧克力塊、巧克力抹醬、可食用巧克力淋醬;調溫巧克力;麵糰;甜點;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equator及圖申請日:100年7月22日註冊公告日:101年6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代用咖啡、即溶咖啡包、作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用於咖啡代用品之菊苣、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第43類:咖啡廳、咖啡館。附圖三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VALRHONA申請日:101年8月10日註冊公告日:103年2月1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5類:巧克力製食品、可可、咖啡、茶、糖、食用冰及糖果之零售服務。附圖四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ColourlabelVALRHONA申請日:82年7月23日註冊公告日:83年3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彩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19類:咖啡、茶、可可、代用咖啡、冰品、冰、巧克力粉、巧克力漿、巧克力粒、巧克力豆、巧克力條。附圖五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VALRHONAJIVARA及圖申請日:85年4月2日註冊公告日:87年5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彩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可可、糕餅及糖果、花生巧克力糖、巧克力糖、巧克力豆、巧克力棒。附圖六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VALRHONAMANJARI及圖申請日:85年4月2日註冊公告日:87年5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彩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可可、糕餅及糖果、花生巧克力糖、巧克力糖、巧克力豆、巧克力棒。附圖七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VALRHONAINSPIRATIONanddevice申請日:107年9月20日註冊公告日:108年7月1日商標圖樣顏色:彩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以乾燥水果為主的零食。第30類:巧克力;調溫巧克力;以巧克力或水果製成的糖果,即以果乾和巧克力糖製成的水果糖;本質以果乾為主的糖果,即由可可油脂和水果粉製成之水果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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