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劉颯英 被告 李賢菁
高俊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賢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俊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賢菁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高俊梅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賢菁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俊梅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李賢菁、高俊梅各分別自民國104年9月間之某日、106年11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莎莎呀飲食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擔任店員之職務,負責招呼顧客點餐、送餐、收款等工作,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李賢菁、高俊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於原告不在店內或不注意之時,利用收取顧客用餐消費款項或於執行業務時保管收銀機之機會,接續將顧客交付之用餐消費款項或已置於收銀機抽屜內之顧客用餐消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部分顧客點餐單銷毀,避免該店每晚打烊時清點、核對及結帳時,為原告所發現,總計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竊取或業務侵占原告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2人所各自竊取或業務侵占之50萬元,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922號、10693號案起訴被告2人各自獲取之不法利益約7萬8000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李賢菁業務侵占2萬元、被告高俊梅業務侵占1萬元部分)。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各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2.嗣後被告高俊梅已賠償原告7,000元;但被告李賢菁並未歸還原告2,000元等語㈡聲明:
1.被告李賢菁與高俊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各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賢菁方面:㈠抗辯:
1.伊只有承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業務侵占2萬元的事實;其餘部分,並沒有侵占之情形。
2.伊當時已有還給原告2,000元,但未寫收據。
3.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10,可是事實上法律只有規定百分之5,超過百分之5以上沒有依據,對於百分之5沒有意見等語。
㈡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俊梅方面:㈠抗辯:
1.伊只有承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業務侵占1萬元的事實;其餘部分,並沒有侵占的情形。
2.伊事發後已賠償原告7,000元,只剩下3,000元。
3.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10,可是事實上法律只有規定百分之5,超過百分之5以上沒有依據,對於百分之5沒有意見等語。
㈡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賢菁、高俊梅各分別自104年9月間之某日
、106年11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莎莎呀飲食店」,擔任店員之職務,負責招呼顧客點餐、送餐、收款等工作,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李賢菁、高俊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於原告不在店內或不注意之時,利用收取顧客用餐消費款項或於執行業務時保管收銀機之機會,接續將顧客交付之用餐消費款項或已置於收銀機抽屜內之顧客用餐消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部分顧客點餐單銷毀,避免該店每晚打烊時清點、核對及結帳時,為原告所發現,總計被告李賢菁、高俊梅分別於上揭期間,各自業務侵占原告約2萬元、1萬元之情事,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被告2人並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參偵26922卷第99至105、91至95、339至34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案卷第326、328頁),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參警卷第5至23頁、偵26922卷第85至89、281至286、339至348頁),且有職員工(人事)資料卡、107年10月13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08年0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說明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參偵26922卷第13、15、81、83、115至116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賢菁、高俊梅分別於上揭期間,各自業務侵占原告2萬元、1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賢菁、高俊梅分別於上揭期間,各自業務侵占原告2萬元、1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賢菁、高俊梅應各自分別賠償原告2萬元、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高俊梅事後業已償還其7,000元,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高俊梅賠償之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萬元-7,000元=3,000元);至於被告李賢菁辯稱其事後已償還原告2,00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李賢菁既辯稱其事後已償還原告2,000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李賢菁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李賢菁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其既業務侵占原告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李賢菁應賠償其2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指稱: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內,總計以上揭方式竊取
或業務侵占原告之款項各約為5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說明(參偵26922卷第115至116頁),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縱依影像說明加以計算,被告高俊梅於107年8月30日至9月10日侵占數額僅約為3,000多元,被告李賢菁於107年8月30日中年至9月10日侵占之數額僅約將近2萬元,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參偵26922卷第159至271),無從辨別被告2人有共同侵占之情事,未能佐證被告2人每日至少各侵占原告3,000元為真。
又依照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參偵26922卷第21至35頁),其亦多為原告之單方面陳述,被告2人則僅回應「對不起」等語,就原告所陳述侵占之數額,並未有確切之回應,是該對話紀錄無從佐證渠等2人確切之侵占數額。原告雖提出「莎莎呀飲食店」104年至106年之每日流水帳及每月統計營業額計帳資料(參偵10693卷第89至289頁),以佐證該店每月平均營業額達100萬元;證人 徐慶娟 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101年自「莎莎呀飲食店」離職後,店內如果忙的話還是會來打工幫忙,店內平日早班營業額約3萬至4萬元,晚班營業額約4萬至5萬元,且被告高俊梅曾向伊表示其與被告李賢菁偷錢每日可分到4至5,000元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268至273頁)。然上開每日流水帳及每月統計營業額記帳資料,仍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手寫記載陳述,並無相關會計憑證或報稅資料可證。況影響營業額之因素諸多,如市場景氣、消費習慣、營業方式之變更等均是,是上開每日流水帳及每月統計營業額計帳資料既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顯示之額業額與本件被告2人侵占之數額欠缺必要之關聯,實無從佐證被告2人侵占之數額。再者,證人徐慶娟與原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其證述是否全然無偏頗之虞,自屬有疑;且其證稱被告高俊梅曾自承其偷得4至5,000元乙事,究指每日或總計4、5,000元,亦屬不詳;遑論,其證稱之營業數額與另一證人 袁月娥 之證述不符,是其證詞自難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至於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與越南籍人士 何氏娟 間之對話錄音檔,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結果(參本院刑事卷第103、152至155頁),雖顯示何氏娟向原告表示曾目賭被告2人侵占之情事,然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該錄音檔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行提出,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再者,該錄音內容並未提及被告2人所侵占之確切數額,無從佐證原告所指稱被告2人每日至少各侵占3,000元之情事為真。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賢菁、高俊梅分別於上揭期間,各自業務侵占原告2萬元、1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如前述。
至原告指稱被告2人每日至少各竊取或侵占其3,000元,總計被告2人竊取或侵占款項各約為50萬元左右云云,因欠缺事證加以佐證,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有所不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亦與上揭認定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19至3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賢菁應賠償其2萬元;請求被告高俊梅應賠償其3,000元(亦即被告高俊梅所侵占之1萬元扣除事後所歸還之7,000元後,總額為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未定有期限之給付請求,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中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李賢菁(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效力);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高俊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被告李賢菁自109年5月24日、被告高俊梅自109年5月13日起算,均為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賢菁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俊梅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2人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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