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累犯、未遂),應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