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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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將甲○○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二‧四八mg/dl(亦即呼氣酒精濃度達一‧四六mg/l)。
二、按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mg/dl)除以二百,即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mg/l),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九二‧四八mg/dl時,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等症狀,將嚴重影響駕駛安全,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二‧四八mg/dl,經換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四六mg/l,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