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雄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貴雄係「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村物產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津驊有限公司」(下稱:津驊公司)之負責人 賴麗玉 為舊識。由於賴貴雄所經營之「原村物產公司」營運及財務發生困難,亟需對外籌借資金,用以應急。未料賴貴雄竟向友人賴麗玉佯稱:可彼此進行農產品交易,以助「原村物產公司」之經營,且為日後業務往來所需,故賴麗玉須於國內申設公司,以處理進出口事宜,並願意代辦設立公司之登記等。致使賴麗玉不疑有他,因此應允,而交付申設公司所需之證件及資料。賴貴雄取得賴麗玉之同意後,遂將原為其所經營、管理之「津驊公司」負責人身分,變更為賴麗玉。並邀賴麗玉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崇德分行),以「津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津驊公司」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而「津驊公司」及賴麗玉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個人大、小印鑑章,則仍由賴貴雄負責加以保管。詎賴貴雄由於亟需對外借款之故,因此在未得賴麗玉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於94年7月6日,前往臺中商銀崇德分行領用空白支票本。復基於行使之用,在未得賴麗玉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空白支票之發票欄上,擅自蓋用「津驊公司」及負責人「賴麗玉」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並表示「津驊公司」及負責人賴麗玉同意為發票人之意。待賴貴雄偽造支票完成後,即將上揭偽造之支票,用以供作自身及「原村物產公司」向他人借款、融資之擔保票據使用,足生損害於賴麗玉、津驊公司及各該執票人等,因認被告賴貴雄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告訴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訊據被告賴貴雄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是經過告訴人賴麗玉同意,且一同去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公司大小章均由賴麗玉授權委託伊保管,因為賴麗玉大部分的時間均在大陸地區,公司支票均是賴麗玉同意用於公司業務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麗玉之指述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系爭津驊公司支票開戶時係由被告賴貴雄及告訴人賴麗玉於
94年6月2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填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申請文件,津驊公司支票帳戶之聲明書、約定書上之法定代理人賴麗玉名均係賴麗玉在當日親自簽名的,此經告訴人賴麗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足以證明告訴人賴麗玉有親自前往台中商銀開立津驊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之事實。
㈡次查津驊公司成立之資金500萬元,係由被告所墊,亦為告
訴人賴麗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筆錄),則告訴人與被告之商業信賴及交情應係非淺。
㈢再告訴人賴麗玉於申請津驊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後,將津
驊有限公司及賴麗玉之大小印鑑章交予被告,亦為告訴人賴麗玉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9頁)。並且告訴人賴麗玉於94年6月2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填寫開立津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申請文件之4日後即94年6月25日即已離台,迄同年11月16日始返台,亦為告訴人賴麗玉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此長達5個月之期間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均交由被告運用,均不過問公司支票存提運作情形,依此客觀情形似有同意授權被告賴貴雄運作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告訴人賴麗玉雖謂其雖有開立支票存款之意思,但並無申領支票之意思云云,然告訴人賴麗玉自稱其是做銅礦、鉛錫礦買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筆錄),足見其有經商經驗,則其簽署上述文件,依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未來支票存款戶有支票存提運作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所指述伊申領支票,又將支票之大小印鑑章交被告,而未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有違一般常情,自難單憑告訴人賴麗玉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㈣公訴人雖以九十四年間上訴人經營之原村公司,發生營運及
財務之困難,而有偽造本件支票之動機。然,津驊公司申設支存帳戶後,於94年7月6日第一次領取支票,其後於同年9月6日、12月16日,以及95年3月9日,續有領取記錄(見偵續卷一第31至34頁);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更可見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7月間止,透過該帳戶之支票已兌現之支票票面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檢送之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是被告所辯斯時伊無財務困難,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尚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賴貴雄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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