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7號被告楊家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杰前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合併前犯之竊盜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街○○○號全虹通信行,趁店員 陳芳芳 接待其他客人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三星牌S4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芳芳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至楊家杰中詢問,楊家杰知悉竊盜犯行已曝光,始委請其妻 鍾銘嬌 於同月22日10時45分至全虹通信行交還所竊得之手機。
二、案經陳芳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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