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維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范維鈞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范維鈞前因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93訴308);②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本院93訴132,中高分院94上訴2021,最高院95台上1938);③偽造貨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中高分院97上更一306)。以上3案歷經減刑、合併定刑為
5年8月,於民國101年8月4日執行期滿(見本院卷18頁背面下段,其後雖另有他案接續於其後執行,惟不影響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
㈡本件事實范維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分別於:
⑴於102年9月24日22時許,在停放在苗栗縣三灣鄉某處之友
人廂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9月27日8時4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102年10月16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置入玻璃頭內
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偵查起訴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被告范維鈞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各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審訴2439);㈡所犯本件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㈢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月以上;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均已分別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本院103易103卷67頁正面中段、下段),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