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少龍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 鄭玉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少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為伊在案發時長期照顧母親,精神不好,壓力很大,因為睡不好才會喝酒,一時疏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因為伊先生過世了,剩下伊,由伊兒子照顧伊,伊有罕見疾病,肺動脈高壓,脊椎開刀,伊大兒子及媳婦都是癌症末期,因為伊兒子照顧伊很累,開車不慎,請法官從輕發落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被告及輔佐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9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8號被告王少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龍自民國102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0時34分許,途經同市○○里○○路○○號前時,因駕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廖育杉 於102年11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