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7、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達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記載「陳盈達、 陳浚翔 、 黃世昌 、 張明灶 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陳盈達就 張宏瑜 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均不知情」、「張宏瑜、陳浚翔、黃世昌、張明灶均已另案審結」及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47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3、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為寄藏贓物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焊工具1組、固定鋼纜23條、伸縮吊勾11支及鍊條滑輪4組等物,為同案被告張宏瑜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陳浚翔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20頁),而按竊盜寄藏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宏瑜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則寄藏贓物為其所犯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處,故同案被告張宏瑜既未與被告陳盈達及同案被告陳浚翔、黃世昌、張明灶共同寄藏贓物,則上開工具固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渠等及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4年7月
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3年4月1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