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48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嗣上揭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銀元1萬元,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8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9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
2罪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仍未改善,⑴於102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酒後赤裸上身前往乙○○所
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建成冰果店內,因見店內客人以行動電話相機攝錄其舉止而對該店員工甲○○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不要這樣,跟你講最後一遍,沒有下一次了,這是對你最後一次的警告,下一次不要再這樣了」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⑵於102年7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酒後前往上址騷擾店內客人
及員工,因遭乙○○出言制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高興來就來,我不能進來嗎?你小心一點,從店裡出來啊」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