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村公司)之負責人,與乙○○原為舊識。民國九十四年間,原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發生困難,信用往來已生問題,亟需對外籌借資金,用以應急。適乙○○需成立公司以經營海產、農產品之貿易。上訴人見有機可乘,竟向乙○○佯稱:可彼此進行農產品交易,以助原村公司之經營;為日後業務往來所需,並願意幫助乙○○於國內設立公司,以處理進出口事宜等語。乙○○不疑有他,因此應允,並交付申設公司所需之證件及資料。上訴人取得乙○○之同意後,將原為其所經營、管理之津驊有限公司(下稱津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辦妥變更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帶同乙○○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請設立津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開戶使用之津驊公司及乙○○印章,仍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因亟需對外調現、週轉,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各別起意,先後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欄上,擅自蓋用前揭津驊公司及乙○○之印章,而偽造津驊公司之支票,進而持以供自己及原村公司向他人借款、融資之擔保票據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津驊公司及各該執票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計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者,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一紙,判決理由似係援引退票查詢明細為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然徵諸前開明細,並無發票日之記載(見偵續卷一第一四六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非適合。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九十四年間,上訴人經營之原村公司,發生營運及財務之困難,信用往來已生問題,亟需對外籌借資金,用以應急等語。判決理由並謂:「……本件退票之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11,902,125元,而被告(上訴人)自承係因所經營之原村公司營運及財務發生困難,銀行已經拒絕收取其所簽發之支票,其信用往來已生問題,始而使用津驊公司之支票,且其所簽發津驊公司之支票,全部用於其自己及原村公司有關之生意或資金調度,……」(見原判決第十五頁㈥)。似認上訴人所經營之原村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本件支存帳戶申設前即發生營運及財務上之困難,信用往來已生問題,而有偽造本件支票之動機。然上訴人於原審稱:九十四年間,為稅務考量,擬在原村公司外,另設一家公司共同接單;聲請支票時信用良好,原村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發生問題,同年月五日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一二四頁筆錄、第九九頁答辯狀)。對照卷附支票領取證,津驊公司申設支存帳戶後,似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次領取支票,其後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以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續有領取記錄(見偵續卷一第三一至三四頁);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更可見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該帳戶有大量、大額之支票使用並獲兌付情形(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七頁)。與上訴人前述,似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說明,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依附表支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均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上訴人之行為,已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一罪一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行以下)。然依一般民間簽發支票之經驗,支票實際簽發日,早於票載發票日者,所在多有。觀諸附表所載支票,其發票日多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若認上訴人確涉偽造,其偽造時間是否均在前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攸關上訴人是否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而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依票載發票日期,作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支票之時間之依據,尚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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