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原告 黃桂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三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君君 訴訟代理人 林克明
陳永喜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中放大略圖紅色所示區域,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混凝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越界建築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
3年5月2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範圍(即現場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逾越使用之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混凝土牆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煥基黃煥光黃桂枝黃桂蘭
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被告在其所有毗臨之同段6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現場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逾越使用之面積0.01平方公尺外,尚包含土地底下建物主體(柱)之地下基礎部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建物主體(柱)在地底施工時依苗栗縣政府103年1
月17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栗商建苗建字第301號建造執照卷宗內被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各層樓面結構工程之第6小點規定應以混凝土包覆,且厚度不得少於3公分,因此該主體(柱)之外緣包覆在地面以下之部分至少逾越占用系爭土地3公分,且系爭建物應為筏式基礎,即系爭建物之地底下有更寬之基座,惟實際逾越範圍,應開挖後方可確定,原告請求鈞院開挖測量,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⑵據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物越界建築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也就是100平方公分。所謂100平方公分可能是10公分乘以10公分,也可能是5公分乘以20公分,但附圖並沒有說明他的長及寬,被告以測量釘主張1公分的誤差,顯然沒有數據上的依據,與附圖所載之面積也不符。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現場興建中建物一樓樓地板
處外緣逾越使用之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土地底下延伸之混凝土牆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所有之同段64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業經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竣。是被告著手進行興建之時,絕無越界建築之情。詎料,苗栗縣政府於102年5月29日進行苗栗市○○段之土地重測後,始發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雖對於測量基礎點之設置地點存有爭執,惟被告仍稟持負責之態度,書立切結書承諾修除逾越部分。是被告興建一樓樓地板時因灌漿爆漿導致該地板外緣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將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履行拆除之義務。
㈡惟系爭土地與同段646地號土地接壤處長度僅有1公尺,經
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逾越系爭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逾越之寬度為1公分。是縱被告有越界之情,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規定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被告逾越寬度尚遠低於法規標準誤差限制。且附圖中特別附註:現場興建中建物主體(柱)外緣連線未逾越○○段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是再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就本件測量結果雖有面積0.01平方公尺逾越界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並無越界。
㈢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主體(柱)外緣
連線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而該建物並無地下樓層之設計。是被告興建主體(柱)時均未逾越地界而使用原告之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建物主體(柱)外緣包覆在地面以下之部分至少逾越系爭土地逾3公分厚度之情。且依系爭建物施工過程照片,不論於基礎綁鋼筋底板灌漿前後或基礎牆柱灌漿前後,皆無原告所稱基礎寬、主體向上縮減之情形,更無地面之下樑柱超過系爭土地3公分之情形,原告請求開挖測量,實無必要。
㈣縱被告有原告主張逾越之情,原告所受之影響乃屈指可數,
事後縱原告欲興建建築物,其建築線依法應退縮,是以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其權利實際上幾無損害可言。反之,拆除逾越部分對造價高達新台幣7億5千萬元之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損失難以估計,且系爭建物分為兩棟計32戶已全數售罄,渠等購屋者殷殷期盼交屋以迎向入住新居之權利,兩相比較,原告權利濫用之處昭然若揭,請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考量縱被告有越界之情,亦非故意,且在法規標準誤差限制內,而原告土地更未被建物占用仍可使用未有任何損失情節輕微,更顧及32位承購戶之權利等情形,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在其所有毗臨之同
段64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5-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占有系爭土地上面積0.01平方公尺外,並以
系爭建物基礎應為底寬上窄之筏式基礎及施工說明書規定認定建物主體(柱)之地下基礎部分至少逾越占用系爭土地3公分;惟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基礎有占用系爭土地。經查,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審核之建築師 鍾年誼
103年3月27日證述:「(從原證三照片看出他的基礎的下方已經灌好混凝土,四周綁好鋼筋,他將來要在這個基礎牆面灌漿時,要封模板,封模板的位置是會以他下面灌好的水泥地板的邊界灌上來或是會在往外擴張?)應該就是水泥地板的邊界,因為這樣施工比較方便。」、「(依照你們正常判斷樓板應該是垂直下來,會不會說樓板再土下面會在突出來?)正常來說應該不會,除非有爆模,水泥跑出來。正常情形模板應該是垂直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你說有的建築底下比較寬,然後上面比較窄,本件設計是否有這樣?)在與原告地界相接的地界點那邊沒有這樣的設計,其他三面是有做這樣的設計,但是設計上都是在被告的土地範圍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你說以原告地界相接沒有這樣的設計那麼那是做什麼設計?)就是基礎、地樑、柱子都是緊鄰地界,沒有超出地界。」、「(被告訴訟代理人:根據方才的建築圖基礎設計,我們的基礎地樑與一樓的柱子是否呈現垂直面上升?)地樑、柱子都在地界線上,設計是垂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並佐以兩造提出系爭建物基礎施工過程相片7張及圖號1/S1之結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0、112-114頁、外附資料袋),可知系爭建物之西側即與系爭土地相鄰面之基礎設計係基礎、地樑、柱子皆緊鄰地界設置,並自地底垂直而上;其餘三面方有基礎較建物主體為寬之設計。且一般建築施工皆會沿著基礎水泥邊緣封模板、灌漿,是系爭建物之基礎牆面應係自基礎底板垂直向上延伸至地面上,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地面上占用多少面積,即可推知其土地底下延伸占用多廣,自無依原告請求開挖測量系爭建物基礎部分在地底下占有面積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之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占用面積垂直往地底下延伸之基礎混凝土牆面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基礎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洵不足採。
㈢至於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各層樓面結構工程之第6小點規定:
「包覆主筋之混凝土厚度在板不得少於2.5公分,樑及柱不得少於3公分,基礎及其他與土壤接著之主要部分不得少於
7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係指系爭建物之建物主體(柱)鋼筋的保護層即鋼筋外面包覆混凝土的厚度的規定,即包覆系爭建築主體(柱)鋼筋外之混凝土至少須有
3公分之厚度,而非自基礎牆面外緣往外計算尚須有3公分厚度之混凝土。是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認為系爭建物之基礎至少占有系爭土地3公分等語,容有誤解。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處外緣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垂直延伸至土地底下之混凝土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係無權占有,應非無據。縱認被告並非故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部分,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仍負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以原告之權利幾無受損害指稱原告權利之濫用云云,顯屬無據。
㈤又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興建完成後供私人居住使用,其除去與否,應未涉及公共利益。且對照圖號1/S1之結構平面圖與附圖可知,附圖上標示於被告所有同段646地號土地上之紅色實線即現場興建中建物主體(柱)外緣連線,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已在建物主體(柱)外緣之外,處於紅色實線與紅色虛線之間之一樓板及其下基礎牆面。則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混凝土牆面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主體之建築結構。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逾界部份,免因土地遭人占用致影響其墝土地整體交易價格,此等利益難謂無保障必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於拆除系爭房屋基礎越界部分,有何損害公共利益,或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利益損失甚大,致損益衡量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援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全部或部分之建物,洵不足取。
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6條之規定,僅係針對戶地
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誤差容許值之規定與是否為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無關聯,亦即不得以無權占有之範圍在誤差容許值內即認為其占有係有權占有。是被告以其逾越界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並無越界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筆土地上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其垂直延伸至土地底下之混凝土牆面,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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