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律儀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天下路、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文鵬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揭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地點,因劉律儀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林文鵬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15x10公分撕裂傷)、出血、左眼球破裂、外露、眼外傷及左眼視力模糊(視力僅剩
0.1)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文鵬告訴被告劉律儀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文鵬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