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一六點○四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六、六七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因拍賣而取得,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位置,並主張其上地上物為其合法所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被告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甲○○
等二人,惟該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並非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提出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為F(磚石造),而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構造為鐵架、石綿瓦造及部分加強磚、鐵皮造。
㈡被告所提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起課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一月,而原告請求拆除標的建材為鐵皮浪板、石綿瓦於六十年至七十年代才陸續出現。
㈢被告所提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五十三點二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拆除標
的之面積為:鐵架、石綿瓦部分約為一百平方公尺、加強磚、鐵皮造部分約為三十七平方公尺。
以上比較結果,足證兩者為不同之建物。
叁、證據:提出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
本影本一份、照片五紙、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鈞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地上權登記函影本、稅籍證明書說明影本及常用防蝕鋼板一般比較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於五十六、七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之兄弟姊妹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之弟 張國發 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其後張國發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 徐政文 ,原告再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
對於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沒有意見。
叁、證據:提出六十二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九十二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鈞院拍賣公告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執行案卷;並依職權勘測現場,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起迄今歷次之過戶情形;又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及位置。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如聲明所示之位置。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
之位置,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前均已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六六地
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一六點○四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系爭六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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