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見報紙夾報內有蒐購存摺帳戶之廣告,遂先以電話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獨自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領得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當日在臺中縣清水公園內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生可退健保費用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並要求甲○○至郵局提款機前操作退款程序,甲○○不疑有他,並依該男子指示操作,卻將其郵局存摺內之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轉匯入乙○○上開帳戶內,甲○○於操作完畢列印清單時發覺存摺內僅餘一百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楊秋玲 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補(換)發領書、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交予他人,並獲取二千元之代價,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供其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 林穎琴 一人出面指證被害事實,雖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亦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流出,惟該款項是否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述詐欺行為款項之匯入流出,本非無疑,而該集團成員等人是否亦以此維生亦無從查證,則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該蒐購存摺等物之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況且依被告單一提供存摺行為,主觀上未必對對方有常業犯之認識,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或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罪嫌(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屬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不在此限),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嫌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於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及犯後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徵,其係初犯,其提供存摺時甫年滿二十歲,年輕失慮,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致罹本案,依現有事證僅能證實其獲得提供存摺之報酬二千元,此外,並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行為,或獲取更高額不法所得或利益,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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