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蔡仁寬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各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七.八二五加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並得按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率,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如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與訴外人蔡仁寬均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被告與訴外人蔡仁寬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亦有前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可憑。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訴外人蔡仁寬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
一、一百一十四萬二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一百四十一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0.三二五計算。分之二十計算。
二、一十四萬一千七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四十三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違約金欄中所稱「上開利率」,係指同一編號利息欄中之週年利率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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