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乙○○
縣歸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敏琪 、 陳香妤 、 陳愷翊 三人。婚後被告藉做生意交際應酬為由,經常出入酒家,置水電行生意於不顧,因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後被告成立公司從事石材買賣,夫妻同心協力,五年內即還清八百萬元債務;斯時因應業務需要,乃僱請訴外人 余秀娥 至公司幫忙,後原告發覺被告與 余女 有曖昧關係,原告立刻要求余女離職,乃被告竟與余秀娥於000年0生下一子 陳聖裕 ,原告因而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原告顧及家庭完整,撤回刑事告訴。
詎被告不知悔悟,私下仍與余女往來,並挪用公司資金,致公司週轉不靈且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最後不得不結束公司營業,由次女陳香妤另成立商行,繼續從事石材業,並替被告償債。然被告竟騙取商行之資金約一百萬元,收取商行之應收貨款,及向地下錢莊借貸大筆金錢,購買洋房供余秀娥居住,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債主上門討債,始悉上情,被告眼見事情無法收拾,竟不顧原告及子女生活,與余秀娥逃離同居地,行方不明。
原告不得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 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不顧兩造結褵近三十年之夫妻情分,逕自偕同外遇對象逃逸無蹤,留下鉅額債務由原告承擔,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間之婚姻能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逃避債務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及里長證明書正本乙紙附卷可稽;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愷翊到庭證述:被告自法院判決履行同居之後,一直沒有回家,亦未打電話回家,音訊全無等語在卷,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所為證詞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應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積欠債務及通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