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二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曾因兩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趁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八之一號之皇年企業有限公司無人居住駐守之際,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骨材料二十一支,價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得手後,將該些鋼材從圍牆門底下之縫隙推出,其再翻牆出來準備將該些鋼材載走時,旋為鄰人發現通知甲○○報警當場逮獲。㈡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見臺中市○區○○街○○號 陳宏錕 所有之房屋張貼出售廣告無人居住且門未上鎖,即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推門入內,並以該支螺絲起子拆卸屋內之鋁門窗二組(價約一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因躲雨尚未離去時,即為鄰居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該支螺絲起子。(丙○○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皇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錕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陳宏錕之妻乙○○○陳述前揭鋼材及鋁門窗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參第二一四五二號偵卷第十九頁、第一二三四○號偵卷第十九頁)、竊取鋼材之現場照片五張(參第二一四五二號偵卷第二三~第二七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尖端為鐵製,長約七、八公分,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起訴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參本院卷第三七頁審判筆錄),是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兩次犯行因時間相距八月有餘,且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曾因兩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上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