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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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所簽發之本票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有金錢糾葛,二人乃心生嫌隙,雙方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小林小吃店前相遇,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胖 」、「 阿興 」三人,基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小胖」「阿興」二人徒手與乙○○拉扯,脅迫乙○○交還積欠甲○○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致乙○○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斑、左臂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時撤回對甲○○、「小胖」、「阿興」之告訴),乙○○不從並要求至他處協商處理,甲○○乃坐上乙○○之自小客車,其餘二人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要求一同至甲○○公司處理債務。嗣因乙○○藉機將甲○○帶至 杜炤德 經營之通訊行,「小胖」、「阿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 小周 」復承前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則隨後前往該處,出言恐嚇乙○○稱「一定要開本票,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脅迫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乃簽發金額共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八張,交予甲○○(該八張本票據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當庭提出,經本院當庭扣押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他曾為告訴人乙○○處理五十萬元的債務,但乙○○拒不出面處理,在小吃店時「阿興」「小胖」等人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事後他在杜炤德經營之通訊行內,因情緒失控口氣不佳與乙○○會算後,要求乙○○簽下總計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八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互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三、二四頁),並經證人杜炤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被告甲○○脅迫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八張扣案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之證物袋),是認被告甲○○之自白實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罪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復因債務問題,以致對被害人乙○○心生怨懟,而有本件之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但就彼此之紛爭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而以如上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乙○○行使無義務之事而簽具八紙本票,仍屬可議,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由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八張,乃被告甲○○所持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提出扣押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扣案之八張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