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聖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一超商內,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其在同年7月間於手機遊戲中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約定其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嗣該網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其本人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含該網友在內之人數在3人以上)分別:(一)於105年11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陳金琪 ,佯稱係其友人 許淑惠 ,欲借款10萬元,陳金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至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帳戶,嗣因陳金琪存款後立即撥電話向許淑惠查證而發現遭詐騙遂即刻通知銀行止付並取回該筆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二)於105年11月7日下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聯繫 許靜文 ,佯稱係其同事 吳村結 ,欲借款3萬元,嗣因許靜文向吳村結查證後發現係詐騙訊息而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為凍結帳戶仍匯款1元到乙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簡聖佳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琪及許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金琪存款憑條。
(四)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單。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5年12月1日105民雄字第3656號函附被告上開甲帳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近三個月交易明細表。
(六)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105年12月7日京城大林分字第57號函附被告上開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可能供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業已對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惟或因被害人通知銀行止付而取回遭詐騙之錢財,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一)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三)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未取得提供帳戶可獲得之每月3萬元現金(見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業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有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