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7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支付6萬5千元,尚未賠償差額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7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配偶已逝世,與姪女及其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村○○路○段○○○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建國路3段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建國路3段124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許懷恩 、 陳屏卉 之證述│被告闖紅燈之事實。│├──┼────────────┼────────────┤│4│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車損、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