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金豐選任辯護人林慶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苗124乙線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 章文海 未靠邊行走於快車道上,而撞上章文海,造成章文海頭胸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左胸肋骨及胸椎骨折,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心肺挫傷休克死亡。甲○○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章文海之子女丙○○、乙○○、丁○○(下稱告訴人等)委由 李添興 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章文海(下稱被害人)並致使其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想到會有人在馬路中間,且我過轉彎時有剎車,只是從行車紀錄器上看不到我的剎車燈;事故路段雖然有路燈,但有陰暗處,加上雨天路燈照到地面及擋風玻璃有反射,我當場看到時已經剎車不及,原審認當時視距良好是錯誤的;又車禍鑑定的車速和距離沒有明確記載清楚,我自己買尺到現場丈量也與鑑定出來的距離有誤差,兩次鑑定意見都不可採信,我沒有過失;另外,我有與家屬談過和解,只是他們每次金額都提很高,我並沒有犯後態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109、111、
113、11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於下雨的暗夜走在路燈無法照明、陰暗的路中間,而且事故路段並沒有原審所稱視距良好而能注意之狀況,依西北大學的鑑定技術指出,反應和剎車共要34公尺,被告在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時47分30秒時,完全沒辦法依肉眼看到行人,最多是31秒時才能依稀看到有人,可見被告僅有0.5至1公尺的距離剎停,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又即使被告超速,不論速度多少都會發生本案之結果,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禍鑑定報告偏頗,沒有充分詢問被告,就以沒有經過校正、確認精準度之行車紀錄器及不明的測量方式認定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且不能因撞及被害人就認為被告當時能夠看到,應實際以被告當下遇到的狀況判斷他是否能做有效的預防措施,本案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過失;另外,被告當下及事後都有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但因對方提出之金額太高而無法成立,並無漠不關心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7、104、106、109至111、114頁)。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苗124乙線4.3公里處,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沿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快車道上,當場為不及閃避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所撞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5至156頁,本院卷第104、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妻己○○、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章文遠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1至47、171至174頁,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61至67、77至9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撞擊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左胸肋骨及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心肺挫傷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13、117至167、177、197至26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㈠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除增加行
人出現之時間為「02:47:30」外,其餘勘驗內容均與原審於111年1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相同(見原審卷第147頁),亦即:
1.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西元2021年1月11日2時47分30秒被告車輛開啟大燈由東向西行駛在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道上,路面潮濕、道路右側有路燈照明;一行人出現在同向車道左側靠近黃虛線之位置。2.2時47分31秒,被告車輛開啟大燈持續前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背對被告車輛行走在同向車道左側靠近黃虛線之位置。3.2時47分31至32秒,被告車輛經過行人後車身晃;32秒至34秒,被告車輛向右偏行;2時47分35秒,被告車輛停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駛於事故路段時雖值深夜、路面潮濕,然道路右側均有路燈照明,而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駕駛者視線,亦未發現有路燈照到地面及擋風玻璃而反射之現象,且被告確有開啟大燈持續前行之情。而上開勘驗結果,經核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天候為雨,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相符(見相卷第65頁)。又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遭被告開車撞及前,早以正常步伐背對被告車輛向前行於同向快車道上,其當時雖違規行走於快車道內側,惟事故路段既非封閉性或高速公路,本即無法完全信賴不會有行人行走於道路上,且被害人當時亦非突然闖入車道而有令被告不及防範之情形。是可認被告當時行駛於上開道路,並不存在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沒有想過會有人在馬路中間、路燈照到地面及擋風玻璃有反射,及被告當下遇到的狀況視距不佳等語,尚難採信;況倘依被告所辯,其當時視距(或視線)不佳,即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前行。詎其竟貿然超速行駛(詳如後述),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規。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派員至現場就行
車紀錄器攝錄時間02:47:27(26/30)至02:47:31(19/30)間測量之結果,被告當時行車距離約84公尺,有該會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78267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而該覆議會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親屬或其他特定關係,且係基於中立鑑定機關之立場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而派員進行測量,其上開測量結果,尚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指責上開結果偏頗、丈量距離、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確認,故精準度有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再本件經本院依上開實測時間及距離換算結果,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80公里/小時【計算式:0.084公里÷〈(4/30秒)+3秒+(19/30秒)〉×60秒×60分≒80.283公里/小時】,亦核與上開覆議會計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時速80公里(見偵卷第74頁)相符。而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可認被告行駛於事故路段時,已超過法定行車速限。復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影像播放畫面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有減速、剎車或鳴按喇叭之動作,且於2時47分31至32秒被告車輛經過行人後車身晃動前(即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時間),被告均係開啟大燈持續前行等情,亦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當時有剎車,只是從行車紀錄器上看不到剎車燈、沒有超速乙節,均不足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事故路段,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當時為下雨夜晚有照明之視距,雖無法與晴朗日間光線之視距相提並論,然被害人於遭被告開車撞及前,早以正常步伐背對被告車輛向前行進於同向快車道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即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足認其確有過失。此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稱: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把方向盤往右打,可是還是撞上去了,我就把車停下來就報警;死者是走在車道上雙黃線旁,我不確定他是面對我還是背對我,我看到就撞到了等語(見相卷第173頁),益徵被告有違前揭注意義務,致疏未注意前方已有行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67.0mg/dl一情,有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1頁),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及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酒後於雨夜行走在快車道內側,已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安全,而成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先行原因。準此,本院認被告雖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害人酒後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於快車道內側,顯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此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㈠行人章文海酒後於雨夜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侵入快車道內側行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㈡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000807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2頁),同本院見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鑑定意見偏頗、沒有充分詢問被告等語,然上開鑑定過程已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筆錄等相關資料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及辯護意見所述,即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而撞及被害人,且被害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均如前述。足認綜合被告過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依西北大學的鑑定技術縱然被告超速亦會撞及被害人,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實難採信。
㈥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雖如前述,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沒有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按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線寬10公分之黃虛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83條、第183之1條定有明文並附有圖例可資參照。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本件事故路段為「⑨事故位置:09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⑭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⑵快慢車道間:5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見相卷第65頁),惟觀諸卷附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63、77、79頁)所示,該處顯係劃設有黃色虛線行車分向線及分別以兩條白色實線區隔寬窄不一之快慢車道及路面外側邊緣之雙向四車道,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00080798號函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明:「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繪設行車分向線雙向四車道(含慢車道)之路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78267號函暨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載明:「依朱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事故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為雙向二線道(劃有慢車道)之路段。」等語(見偵卷第37、40、71、74頁)。是可知本件事故路段確為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而非一般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此部分顯屬誤植,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相卷第61頁)。是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雖違規進入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行走,然被告既同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速行駛之疏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另辯護意旨雖以:如仍認定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此前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因本件行車過失不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遺族親友受有一生無可挽回之哀痛,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且雖然本件和解不成立之原因為被告與家屬未獲共識,而不能僅歸責於被告,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代表家屬表示:被告從頭到尾一直否認其過失行為,告訴人最在意的是被告的態度問題,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無輕啟寬典之餘地。本院審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過失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車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等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難謂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15頁);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責任輕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而有違罪刑相當、比例或平等原則,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意旨所執前詞,亦難以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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