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110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29號、第25317號、第3184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志(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透過IG社群網站,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期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鄭○○、陳○○、被害人黃○○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受騙匯款帳戶/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黃健志。嗣因如附表所示何○○、鄭○○、陳○○、黃○○等人未收到商品或發現收到贗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7、11)、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部分)等語。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鄭○○、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受騙匯款之帳戶/交付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IG、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AirPods藍芽耳機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鄭○○、陳○○、被害人黃○○等人,且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初在蝦皮網站向賣家購買時,對方說AirPods是正牌的,連絡過程中對方有給其代碼,其去蘋果廠牌官網查確實有這個代碼,其有訂購販售AirPods藍芽耳機,貨到時有確認商品盒子旁邊確實載有機身號碼,並在官網查詢確認有這些機身號碼,且在保固期內,其也確實有出貨,對方有說是國外的公司貨所以比較便宜,其沒有細問是哪一國的貨,其不知道蘋果廠牌商品是否有統一定價,其那時候才高中快畢業,沒有想太多,印象中何○○、黃○○是第一個跟其反應所出售之AirPods藍芽耳機為假貨,其再去確認,發現有剛買到貨但機身號碼已過保固期之情形,才知道賣家是把官網上查到的機身號碼印在商品盒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1至284、321至3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期日,在IG社群網站刊登販
售AirPods藍芽耳機之訊息,及透過不知情之何○○於IG社群網站刊登AirPods藍芽耳機之訊息,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何○○、鄭○○、被害人黃○○瀏覽或得知後決意購買,告訴人何○○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被害人黃○○於如附表三編號4「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4200元交予何○○轉交被告,告訴人鄭○○於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受騙匯款帳戶/交付方式」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另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期日私訊告訴人陳○○告知其有販售AirPods藍芽耳機之訊息,告訴人陳○○決意購買,於如附表三編號3「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8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受騙匯款帳戶/交付方式」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告訴人何○○、陳○○、被害人黃○○向被告反應所購得之AirPods耳機經向蘋果廠牌門市確認並非正品或真品,被告有退款予告訴人何○○、被害人黃○○之過程(詳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25317偵卷第16至17頁,民雄分局警卷第1至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2至283、325至32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何○○、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7至30、9至10、31至35頁,21329偵卷第23至25、50頁,10650偵卷第23至25、31至34、85至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21至329頁,民雄分局警卷第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證人林○○之帳戶收到退款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證人林○○轉帳予被害人黃○○之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何○○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證人林○○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提出被告之IG個人主頁及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黃○○與告訴人何○○之IG、ZENLY、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至6、21至25、37至41、43至45、47、107至137、139、141至175、177至181頁)、告訴人鄭○○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鄭○○與被告間之臉書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37至39、41至45、121、137頁)、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提出購買之耳機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賴○○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10650偵卷第21至22、57、35至45、49至56、91至101頁)、告訴人何○○提出之被害報告書、被告寄予告訴人何○○之耳機照片、告訴人何○○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民雄分局警卷第4、6至8、9至12頁)附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賣家即使用蝦皮網站暱稱「Sauir北美代購」
之人(下稱「Sauir北美代購」)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Sauir北美代購」傳送標題為「美國進口材料無線藍芽耳機美國公司授權一代蘋果AirPods耳機帶彈窗自動連接$2250」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詢問「現貨嗎」、「有沒有代碼、官網可以查的那個」等語,「Sauir北美代購」稱「官網可以查的喜歡直接下標謝謝」等語,被告於同年2月19日催促「Sauir北美代購」出貨,且於同年2月20日再次下單,復於同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再詢問「保固是原廠在保固嗎」等語,「Sauir北美代購」回稱「保一年,一年內可以換全新的」等語,被告詢問「所以我拿去原廠可以修,對嗎」等語,「Sauir北美代購」稱「可以修,換全新就需要聯繫我們公司」等語,被告要求「Sauir北美代購」拍攝商品近照,「Sauir北美代購」於同年2月21日傳送AirPods耳機包裝盒照片,被告於同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再詢問「你確定是正品齁」等語,「Sauir北美代購」稱「請放心我們的是原廠正版的喔,一年內商品有問題也是原廠保固一年,還可以換全新的喔謝謝」等語;另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下午5時許稱「你機身代碼跟盒子上代碼不一樣」等語,「Sauir北美代購」稱「這是防止海關查才這樣的,耳機品質有問題可以換的」等語,被告於同月5日下午6時許稱「因為你跟我說是正品……昨天還有一個查不到代碼」、「你賣假貨給我?現在害我要被告」等語,「Sauir北美代購」稱「我給你的都是最好的,是倉庫打包的處理」等語,被告稱「你東西的吸力跟外包裝都有問題啊」、「現在買家都要退款,我要怎麼搞,有的還去報案,我這樣要賠償了,你這個我確定是假貨,我等等會先去備案」等語,「Sauir北美代購」稱「讓他退就可以了,是原廠提供材料給香港公司製造的,只是少了專櫃認證,一年內有問題都可以換的」等語,被告稱「你前面跟我說保證是正品,現在跟我說這樣,是怎樣,來不及了」等語、「Sauir北美代購」稱「全部退回不就可以了,這是港版的,我們也說過一年內可以退換貨的」等語,被告稱「退貨變成我都沒有賺還要被人說假貨」等語,有「Sauir北美代購」與被告間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86至10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何○○傳送所購得AirPods藍芽耳機商品包裝盒照片,被告旋傳送在蘋果廠牌官網上所查得該外包裝盒上機身代碼之資料截圖,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虎尾分局警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18日與賣家「Sauir北美代購」談及購買AirPods藍芽耳機時確實有詢問有無官網可查詢之機身代碼,「Sauir北美代購」給予肯定答案並且拍攝有機身代碼之商品外盒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就「Sauir北美代購」是否有提供原廠保固、商品是否為正品等節亦有再次確認,「Sauir北美代購」均回覆肯定答案,且說明係原廠正版,提供1年保固,且被告係於109年3月5日下午5時許,開始向「Sauir北美代購」質疑所出售AirPods藍芽耳機之機身代碼、吸力、外包裝等有異狀,表示遭買家要求退款甚至報案,暨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何○○之商品外包裝上之機身代碼確可在蘋果廠牌官網上查得,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於109年3月5日之前向「Sauir北美代購」訂購AirPods藍芽耳機轉售時,即知曉其所訂購轉售之AirPods藍芽耳機並非正品。
㈢又被害人黃○○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
○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五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145至149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至11頁,中檢10650偵卷第37至4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寄送或交付AirPods藍芽耳機予告訴人何○○、被害人黃○○、告訴人陳○○,且自其等向被告反應所收到商品非正品時所拍攝傳送之商品照片,其包裝盒外觀並無明顯異狀,且包裝盒上確實載有機身代碼,倘未開拆實難確認包裝盒內AirPods藍芽耳機之機身代碼與包裝盒上所載之機身代碼是否相符,亦難確認吸力、電量、連結有無問題,而被告向「Sauir北美代購」購買AirPods藍芽耳機係為轉售,衡情自不會開拆檢查盒內商品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告訴人何○○拿去蘋果廠牌專賣店檢驗之前,其也不知道所販賣給告訴人何○○的AirPods藍芽耳機是假貨,其是在蝦皮網站向使用帳號「Sauir北美代購」之人購買該耳機的,其也有向蝦皮的賣方申請退貨等語(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至2頁,第五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7至10頁),從而,在無買家向被告反應其所出售之AirPods藍芽耳機商品有機身代碼不符、電量、連結等問題之前,實難遽認被告知曉其所出售之AirPods藍芽耳機並非正品仍予以販售,尚難率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購入AirPods藍芽耳機之進貨價約2300元,
又以將近4000元稍微低於原廠正品之價格出售,無從證明被告不知向「Sauir北美代購」訂購之AirPods藍芽耳機為假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然除非向產品官網直接訂購,透過購物網站購物時所蒐得之商品價格常有不一,買方多方比價衡量後下單訂購,當屬常情,且向商標權人原廠產地之代購業者購買可能獲得稅務之優惠,又被告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販售AirPods藍芽耳機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時,係年僅18歲之高中生,交易經驗有限,且其向「Sauir北美代購」購入AirPods藍芽耳機欲轉售時,「Sauir北美代購」有說明所售AirPods藍芽耳機為原廠正版,保固一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印象中被告所出售之價格跟市面上賣的差不多,沒有特別便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2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於偵查中證稱:外面行情價4200元左右,其買4000元等語(見25317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購入後又未以顯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售出,是尚難以被告購入之價格與正品價格有所差距,即遽為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購入之AirPods藍芽耳機並非正品或真品仍出售予告訴人何○○、鄭○○、陳○○、被害人黃○○,自難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㈤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與被告約定3月7日送達,
但未收到貨物等語(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9頁),被告亦坦言並未出貨與告訴人鄭○○,惟另辯稱:買家向其滙款時,其同步向上游叫貨,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取得商品,其發現廠商給其假貨後,其向廠商反應該廠商叫其將商品退給他,其照廠商的做,但廠商未將款項退給其,其也沒錢還鄭○○等語(見第五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5、6頁),參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始向「Sauir北美代購」質疑所出售AirPods藍芽耳機之機身代碼、吸力、外包裝等有異狀,表示遭買家要求退款甚至報案,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雖事後未能積極解決告訴人鄭○○已支付之貨款,惟此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未足以其未能依約給付AirPods藍芽耳機,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㈥綜上,被告向「Sauir北美代購」購入AirPods藍芽耳機轉售
時,「Sauir北美代購」既有說明所出售之AirPods藍芽耳機商品為原廠正版,保固一年等情,且被告係於109年3月5日下午5時許質疑賣家「Sauir北美代購」售出之AirPods藍芽耳機並非正品或真品,則被告販售AirPods藍芽耳機予告訴人何○○、鄭○○、陳○○、被害人黃○○,既均係在109年3月5日之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斯時即知曉所購入轉售之AirPods藍芽耳機並非正品或真品,並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所販售之AirPods藍芽耳機為正品或真品之可能,原審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就附表被訴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即已供承其向蝦皮購
物網站暱稱「Sauir北美代購」帳號係以每付AirPods耳機不含運費225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復供陳其當時知悉原廠正品之AirPods耳機每付售價約為4000元等語,其間之價差
高達約1750元,則豈能僅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為代碼在蘋果官網上查的到就沒想那麼多等語,遽予認定被告並無以偽訛真之詐欺犯意。又原審判決理由所述,透過購物網站購物時所蒐得之商品價格確實常有不一,且向商標權人原廠產地之代購業者購買亦確有可能獲得退稅之優惠,然所能獲得之退稅優惠,就蘋果公司之AirPods耳機而言,是
否有可能高達約1750元,實有疑問,且原審就此亦未為任何之調查,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理由,難認妥適。再者,現今網路交易熱絡,許多國中、國小學生已具有豐富之網路交易、買賣經驗,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不待舉證,遑論被告係年紀18歲之高中生、已在網路販售極多球鞋商品。故實難以被告係18歲之高中生,做為被告無詐欺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被告購入後再出售之價格與市面上之原廠正品相近,更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偽訛真,藉此詐取高額之不法所得。則原審判決之該等理由又如何能充做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至少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不得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㈢經查:就上開被告與賣家「Sauir北美代購」之對話過程觀之
,賣家傳送耳機價格及出售之訊息,被告詢問是否現貨、有無代碼、可否向官網查詢、是否原廠保固、是否正品等情,賣方「Sauir北美代購」均予正面肯認之回應,嗣在告訴人何○○、鄭○○、陳○○、被害人黃○○付款交易後,被告於109年3月5日復有詢問質疑機身代碼不同等情,賣方先以因應海關為由回應,嗣被告質問賣家尚有查不到代碼之情形、發現是假貨、其要遭到買方提告等情,堪認被告當係事後始行知悉購入銷售之耳機係贗品,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何○○、鄭○○、陳○○、被害人黃○○交易之初,即知悉購入之耳機並非正品。且被告在與賣家「Sauir北美代購」對話中,均有再三詢問確認,甚至在買方提出質疑時,再向賣家「Sauir北美代購」詢問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賤買貴賣,賺取差價,本係賣方目的,而買方為低價購買同樣商品,多方比價,此於網路交易猶然。被告係向賣家「Sauir北美代購」購入後再行轉售,則其儘量壓低進貨成本,此乃事理所必然,未足以被告進貨金額與正品價格與價差,即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取財物之結果發生。而被告雖另有在網路上佯為出售球鞋、耳機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審判決表一、二),惟此部分犯行均係109年3月5日向賣家「Sauir北美代購」查詢並質疑售出耳機係偽品之後,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後來的詐騙行為是為了補前面的金額,其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6頁),自難以被告另有網路交易之經驗且嗣後之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即認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騙匯入之帳戶/其他交付方式備註1何○○109年2月21日被告在IG上刊登販賣蘋果牌「Airpods耳機」之訊息,何○○瀏覽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與黃健志相約於右列地點面交款項,黃健志則於109年3月6日,將該貨品交予何○○。嗣何○○察覺購得之AirPods藍芽耳機非正品,於同年3月29日前往蘋果牌電子專賣店驗貨,確認被告所交付之商品並非正品。109年2月21日21時許4000元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交現金給被告109年度偵字第25317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2鄭○○109年2月26日被告在IG上以暱稱「PP」刊登販賣蘋果牌「AirPods耳機」之訊息,鄭○○瀏覽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⑴109年2月26日14時51分許⑵109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⑴3880元⑵3880元不知情胞弟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31846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3陳○○109年2月20日1時許被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健志」私訊陳○○佯稱:有販賣蘋果廠牌「Airpods耳機」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決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並於同年2月28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該貨品。嗣經使用後察覺有異,前往蘋果商品門市詢問,經店員告知該貨品並非正品,始知受騙。109年2月23日3800元不知情之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650號)
4黃○○109年2月間某日被告透過不知情何○○在IG上刊登販賣蘋果牌「AirPods耳機」之訊息,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將款項交付何○○轉交黃健志,黃健志則將Airpods耳機交予何○○轉交黃○○。黃○○收受該商品後,發覺非正品,乃透過何○○向黃健志要求退款,黃健志乃指示 楊佩蓁 (即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將購買AirPods藍芽耳機之款項匯至黃○○友人即證人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3月4日23時許4200元何○○109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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