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造成之損害亦微,惟被告前曾屢蹈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示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知所警惕、悔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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