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被告雖設籍台中縣,惟兩造就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聯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民國95年9月25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欠聯邦銀行消費款459,874元、利息33,856元、手續費428元及違約金7,500元,合計501,65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本件債權已由聯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1紙、歷史帳單查詢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本金459,8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