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請求債務協商,土銀函覆請抗告人至台中市面談,然因抗告人與土銀西台中分行(下稱土銀該分行)之房屋貸款,已因房屋遭拍賣而遷住於高雄市工作,無法請假亦無資力至台中市協商,乃請求改至高雄市進行協商,惟土銀該分行仍要求伊須親至台中市協商未果,遂以抗告人2次無故不到場面談逕予退件通知,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然按照消費者債務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協商亦應專屬債務人所在地之土地銀行他分行受理。是原審認定抗告人無故拒絕協商而駁回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原提案說明之立法理由,已指出債務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得「就近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總行或分行為之,尚不以總行為限」,可見債務人得選擇向其就近之金融機構所在處提出申請以定就近協商地點;然債務人若未就近而向原往來之貸款銀行提出請求協商,自不得要求該非就近之往來銀行配合其遷徒自由而隨之定協商地點,此與債務人於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要向法院聲請更生時,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專屬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規範明顯有別。若比附援引,認債務人不論向何地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均由債務人現住地之他分支機構辦理,並以之為專屬協商地點,否則債務人得拒絕前往協商,顯係誤解所致。查本件抗告人初係向其貸款之往來銀行土銀該分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本卷13-16頁),該分行2次通知抗告人前往面談進行協商程序,而抗告人拒未到場,致遭該分行以退件處理等情,有該分行前置協商退件函可證(原審卷151-152頁),並為抗告人不爭執,依上說明,自與未請求前置協商同,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未備。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有上開未備之應補正事由,原審乃於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抗告人收受後雖提出陳報狀,然仍未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得重新就近提出申請協商,自屬當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