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戒治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有本院院內索引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