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阮綜合醫院後方巷內,拾獲乙○○所有而脫離其管領範圍之咖啡色LV束口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餘元、眼鏡1副、價值5,000元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事本1本、世界運動中心會員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甲○○插入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該手機內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扣案手機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私利,即任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已妨害被害人尋回其所有之物品,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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