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新興資產公司、新誠資產公司、歐力士資產公司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718,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後,於民國9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與配偶 蘇義堂 共同經營便當店維生,每月收入於支付房屋貸款、營業費用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後,實無餘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6月4日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棟
(下稱府北路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24之4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各1筆(下稱系爭自強路房地)、汽車1部、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總值1,545,721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據聲請人 陳報 所欠債務總額僅718,892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8頁),聲請人之資產顯然大於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便當店迄今已10年,每月收
入為60,000元,所需支出營業費用為35,000元,每月淨利僅25,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以明其每月收入未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以聲請人於經營便當店期間,尚能以其收入投資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且先後於95年間償清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138頁)、於98年7月16日償清以系爭自強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293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收入除支付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外,係有餘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