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4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437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甲○○
地下一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89139元整自民國95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18913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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