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只(均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免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3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88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3月5日入戒治所執行,於89年8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6日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㈠、㈢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㈡所處罪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應至
100年4月3日始屆滿,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9年1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於99年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1號、9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在案。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99年5月4日下午18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使之霧化,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均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8時許,採集甲○○尿液,經警將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均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又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1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9年5月4日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38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7頁、第47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18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940ng/ml、8,5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
5天,亦即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18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
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確有至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免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3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88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3月5日入戒治所執行,於89年8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6日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另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㈠、㈢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㈡所處罪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0月4月3日始屆滿,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7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
1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於99年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1號、9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87年間,既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9年5月4日下午18時許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完畢及徒刑執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