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清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並於98年
5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高新大旅社」2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0日19時許,在上開旅社207號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22公克,驗後淨重為0.11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1支,暨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卷第5、2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正面及背面),暨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清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正面及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 張正信 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清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3張、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液)2張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8、22至24、31至38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
0.122公克,驗後淨重為0.117公克),有高醫紀念醫院10
1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管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及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基上觀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清心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張清心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1年2月8日20、21時許及同年月10日16時30分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張清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處,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論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122公克,驗後淨重為0.117公克),業如前述,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被告張清心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4第頁正面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均係為被告張清心所有
之物,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又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衡情該吸食器及玻璃球管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亦無予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誤會,併予述明。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亦係為被告張清心所有之物,惟
該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所犯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又本院亦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所犯有關,再者,該注射針筒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並未呈有任何毒品犯成分一節,亦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足徵該注射針筒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