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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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路得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發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董志鴻 律師被告 周建華
黃彩娟 共同 何曜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託售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及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簽訂系爭託售契約,被告周建華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被告 周黃彩娟 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6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委託原告進行銷售,系爭託售契約書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分別約定「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或已付價款由委託人所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或已付價款之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委託人放棄沒收或減少沒收之金額,仍應依得沒收金額1/2計算,給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額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嗣原告為被告二人尋得買主即訴外人 李慧芳 ,李慧芳乃於100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700萬元買受被告不動產,李慧芳並於當日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買賣價金,惟李慧芳嗣後因故不願購買被告不動產,並與被告簽訂解約協議書,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本應沒收李慧芳之200萬元價金,詎被告竟於100年8月3日與李慧芳簽定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將200萬元價金返還予李慧芳,依系爭託售契約書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元予原告。
(二)依據被告所託售之土地、建物謄本顯示,被告於100年8月3日當天與訴外人李慧芳解約後,該不動產立即出賣於訴外人 陳世耀李麗雲 ,且觀諸信義房屋網頁資料,該兩筆不動產係各以3500萬元即總價7000萬元出售,較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6700萬元高出300萬元,顯件被告係因見該不動產有較高之出售價格,方同意不沒收原承買人李慧芳任何金額,並同意與 李惠芳 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不僅未因與李慧芳解約受有損失,反獲得300萬元之利益。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原告僅為仲介身分,本無法干涉,被告雖稱訴外人李慧芳給付之200萬元在履保專戶內,原告可隨時扣下該筆款項云云,然原告當時對被告並無執行名義,無權直接扣押此筆金額。且原告為被告尋得買主李慧芳,已有勞務支出,佐以被告因解約所獲利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符合雙方之利益平衡,無違誠信原則。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李慧芳有違約情事,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據被告與李慧芳所簽訂之解約協議書,雙方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免除履約義務,李慧芳即非違約,自不生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款違約問題。被告係在100年7月中旬,才知買主李慧芳貸款發生問題,無法如期繳款,當時即向原告承辦人吳先生表示可以不沒收買主之訂金,且被告與李慧芳於100年8月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時,原告亦有指派見證人在場,原告先前即知被告不欲沒收訂金,於解約當時又未當場表示異議,竟於事發迄今逾年之際始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被告支付仲介報酬,被告此舉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又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託售契約乃一般委託,被告同時亦有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銷售該房地,被告於解約之後當日,信義房屋始告知已找到買主,故被告當晚即與新買主簽約,出售該房地,解約之前被告並不知有找到買主亦不知道價金,且被告在解約當時已告知原告兩造之銷售契約到此為止,不再委託被告繼續銷售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簽訂系爭託售契約,被告周建華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被告周黃彩娟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6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委託原告進行銷售,嗣原告為被告二人尋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慧芳,李慧芳乃於100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700萬元買受被告之不動產,李慧芳並於當日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買賣價金,惟嗣於100年8月3日李慧芳與被告簽訂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200萬元價金返還予李慧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託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解約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之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永發以及被告周建華,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買主李慧芳貸款有問題,無法如期付款,經被告與買主李慧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解約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所造成,被告辯稱買方無違約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據系爭託售契約書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分別約定:「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或已付價款由委託人所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或已付價款之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委託人放棄沒收或減少沒收之金額,仍應依得沒收金額1/2計算,給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額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有系爭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李慧芳)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已如前述,被告本可依上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買方所支付之價金200萬元,今被告自願將該200萬元返還訴外人李慧芳,原告依據前述系爭託售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仍得依沒收金額1/2即200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0萬元,或依照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依此計算之報酬亦超過
10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不欲沒收買主支付之價金,且於解約當時亦在場見證,並未表示異議,其事後再主張請求給付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託售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約,就受託人之原告而言,主要義務在約定期限內提供委託人即被告締約機會,使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在委託期間內,原告須支出所有人事、廣告、企畫、招攬相對人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花費,本件原告既已促成被告與買方李慧芳簽定買賣契約,已完成主要義務,雖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然此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則原告依據上述託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照得沒收金額之1/2或銷售總價6%給付服務報酬,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於解約之前或之後均未表示其欲拋棄此項服務報酬請求權,自不能因原告未對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表示反對,即認原告請求報酬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於同日將該託售之房地以總價7000萬元出售予他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受有任何損失,反受有利益,若因被告自願返還價金予買方,原告即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無異將此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顯非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託售契約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連帶責任之約定或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弟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妙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1370 號判決(101.10.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379 號判決(102.02.2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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