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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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其於民國95年4月29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6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下午,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6鄰63-1號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施用1次。嗣於翌日即6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六腳鄉蒜東村293之1號為警攔查,當場自陳勝裕上衣左口袋內起獲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及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勝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佐(見警卷第10、13頁)。另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17公克,有該院100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於100年6月24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17公克,有該院100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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