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邜翊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凌晨2時3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交岔口,酒後駕車,經員警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伊裁決應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惟伊於前揭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1萬元確定,原處分機關竟裁處應補繳罰鍰24,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外,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 陳昶景 發生交通事故,惟伊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縱陳昶景受有傷害結果,亦與伊之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應吊扣伊之駕駛執照為1年,而非2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10
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為:「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邜翊辰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7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而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如適用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業已超過規定
標準,竟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此一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年度偵字第5137號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金額,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後,異議人業已就前開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確定,嗣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處等節,有上揭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異議人原應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1萬元後,實際裁處本件異議人應補繳之金額為24,500元,並依規定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與陳昶景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異議人明知其自身於飲用酒類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詎其違反此一注意義務,逕自駕車上路,因而與陳昶景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昶景之左手受有傷害,又於警詢中,異議人向員警自承:伊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昶景發生車禍,且伊知道車禍發生當時,陳昶景左手手掌背擦傷等語明確,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認:伊當時係開車沿七賢一路由東往西左轉南華路,陳昶景是騎機車從伊對向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宗1份在案可考,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其車輛係處於行進動態,未曾提及伊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云云;再參以證人陳昶景於警詢時亦證陳:異議人當時行駛在七賢路上,雙方係於路口發生碰撞,伊之左手、右腳均有受傷等情,有前開卷宗在案可查,益徵異議人上揭辯稱,應屬無據。另外,於一般情形下,自用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件時,依經驗法則,騎乘機車之人其四肢通常受有傷害,是本次車禍事件應為發生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酒後駕駛行為,自與陳昶景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循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採。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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