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92號、101年度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吉犯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順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尋行竊對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站在店門外(編號1)或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編號2-4),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1年7月25日下午
4時許,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只、中華郵政金融卡、大樂購物中心會員卡各1張、咖啡色皮夾1只、鑲鑽耳環1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星形鑲鑽戒指1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卡
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順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凰嬋 、 方厚君 、 劉麗芬 、 周素香 、 葉江山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0-17、偵一卷第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101年5月9日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之保險證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8、9-11頁、警二卷第19-23、42-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求為緩刑之判決,因入獄無法幫忙父親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惟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多次犯行,且侵入他人私密生活重心所在之住宅內行竊,對於社會治安、住居者身心安寧之影響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而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除附表編號1部分之現金500元許已經花用、捐款箱未查扣,附表編號4之現金2000元許因逃跑時掉落,其餘均因犯罪經查獲追回而發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已有降低。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與父同住在高雄市中崙社區貨櫃屋幫忙拖板車工作、祖父母均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與所竊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101年7月│高雄市前鎮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站在│楊順吉犯普通竊盜罪,│││18日早上│公正路66號之│店門外,徒手竊取放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5時許│橘子廚房早餐│於大門櫃臺旁之內有現│。││││店│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許之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箱1個得手││││││││├─┼────┼──────┼──────────┼──────────┤│2│101年7月│劉麗芬位在高│趁人不知,侵入左列地│楊順吉犯侵入住宅竊盜│││25日早上│雄市鳳山區鳳│點1樓,徒手竊取放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時30分│甲路221號住│於櫃臺上,內含中華郵│捌月。│││許│宅│政金融卡、大樂購物中││││││心會員卡各1張、咖啡││││││色皮夾(價值約1000元││││││)1只及鑲鑽耳環1對(││││││價值約300元)之黑色││││││手提包1只(價值約500││││││元)得手││├─┼────┼──────┼──────────┼──────────┤│3│101年7月│周素香位在高│趁人不知,侵入左列地│楊順吉犯侵入住宅竊盜│││25日下午│雄市鳳山區忠│點2樓,徒手竊取放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許│誠路194號之│於抽屜內之星形鑲鑽戒│柒月。││││住宅│指1只(價值約300元)││││││得手││├─┼────┼──────┼──────────┼──────────┤│4│101年7月│葉江山位在高│趁人不知,侵入左列地│楊順吉犯侵入住宅竊盜│││25日下午│雄市前鎮區瑞│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40分│南街14號之住│屜內之現金約2,000元│捌月。│││許│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卡1││││││張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