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潘彥竹 被告 洪萱融
黃雅卿 徐葵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萱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洪萱融所經營之 炬統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炬統公司),至100年5月18日離職。
被告黃雅卿、徐葵倫均為炬統公司之員工,被告許嘉元為徐葵倫之配偶。緣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惟恐原告舉發訴外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與炬統公司涉嫌詐欺之情事,乃共同於100年5月20日,夥同另外姓名不詳男子二人,將原告及訴外人 陳國勇郭至濠馬君國 壓制於炬統公司之會議室內;被告洪萱融、許嘉元及不詳男子二人共同以言語叱喝、或手持刀鋸球棒威嚇等各種強暴脅迫手段,先逼迫原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56,000元本票一張;當時徐葵倫於會議室外櫃檯把風,被告黃雅卿則不時進出會議室並提出本票使原告簽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強押原告、馬君國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之住所內,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並強行翻動原告住所之房間,以強暴恐嚇脅迫等不正手段強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債權金額為696,603元之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妨害原告就該等債權之行使,復於同一時地強取原告所有之廠牌:
TDK;商品型號:FDTKCHRONOS016GW,市價739元之隨身碟一個(下稱系爭隨身碟),而侵害原告對該隨身碟之所有權,原告催請返還,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系爭文件復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遭警方於100年8月間扣押中,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文件所表彰之債權金額696,603元及隨身碟市價739元之損害,合計損害額為697,3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69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萱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則以:100年5月20日當日,係洪萱融與原告在炬統公司會議室內討論協商,黃雅卿、徐葵倫並未在會議室內。許嘉元僅是於當日到炬統公司找徐葵倫拿鑰匙,且因與洪萱融久未見面,是以順道進會議室與洪萱融打招呼,雖有聽見洪萱融與原告洽談金錢事宜,但並未參與協商,嗣因洪萱融要與原告回去原告住處拿取公司之資料,乃由黃雅卿、許嘉元陪同前往,徐葵倫則留在炬統公司,並未隨同前往。原告在其住處有拿資料給洪萱融,但黃雅卿、許嘉元與許嘉元均不清楚資料內容,但洪萱融、許嘉元於炬統公司會議室及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在原告住處內時,均未有任何脅迫原告之行為,亦未強取原告之物品。且原告應舉證其對他人之債權及其隨身碟確係存在,否則難稱受有損害。況其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系爭文件是否滅失而受影響,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炬統公司員工,嗣於100年5月18日離職(卷第260頁)。
(二)洪萱融為炬統公司負責人,黃雅卿、徐葵倫為炬統公司員工,許嘉元為徐葵倫之配偶,並非炬統公司員工(卷第
260頁)。
(三)100年5月20日,被告黃雅卿、洪萱融、許嘉元與原告一同前往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
1住處,被告徐葵倫當時在炬統公司(卷第260頁)。
(四)原告與洪萱融有債權債務糾紛(卷第261頁)。
(五)原告針對本案基礎事實,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
0年度偵字第24504、249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發回,現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偵續字第48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卷第261頁)。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人有無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文件及隨身碟?
(二)如有,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342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強取系爭文件、隨身碟、原告確因此行為受有69,732元之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100年5月20日,在炬統公司會議室內,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東」之男子,抓住原告,並要求原告留在該會議室內,拿出不詳之刀械揮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場手持球棒,原告於此情形下簽下本票一紙,此間洪萱融、許嘉元均有在場等情,固據證人 陳勇國 、郭至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明確,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固可認原告受有洪萱融、許嘉元夥同上開2名男子共同強暴脅迫之可能。惟原告於上開情形下,係簽立本票一紙,並未當場交出系爭文件、隨身碟,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本院卷第69頁、98頁背面),則原告所主張被強取系爭文件、隨身碟之情節,難逕認與上開強脅迫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次以,被告黃雅卿、許嘉元固坦承與洪萱融前往原告住處,並在住處內由原告取交資料給洪萱融之情(卷第26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住處大門及電梯監視器內容之翻拍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卷第78至97頁),洪萱融、許嘉元、黃雅卿與原告一起進入原告上開住處之過程,係各自步行進入,並相隔一段距離,而無欺身貼近之行為,亦未見原告有受到旁人挾持、壓制之舉動,且全程亦未看見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持有何種武器;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馬君國開車載我跟陳勇國一起到我宿舍樓下,被告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人另外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到我住處時,我、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一起上樓,馬君國、陳勇國二人在樓下等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等果有強暴脅迫原告返回住處並強行取走文件資料,豈會讓原告及其友人馬君國、陳勇國等自行駕車而未加看管?且原告果無意返回住處取交物品,大可趁此機會於半途駕車逃離控制,或利用與友人在車內而無被告在場之機會報警處理,凡此均非難事,原告何以不為?反而在未遭控制自由之情況下自行返回住處?實已難認此間過程有何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之情。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洪萱融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則原告基於該等處理糾紛之動機而取交相關文件資料與洪萱融,亦與事理無違。本件已難認定原告係遭被告等強暴脅迫而返回住處,更難據以認定原告取交資料與洪萱融,係因遭被告等強暴脅迫所致。
(三)甚且,被告黃雅卿、許嘉元均一致辯稱並不知悉洪萱融取走之文件資料為何(卷第263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洪萱融於100年5月20日在原告住處所取走之資料確為系爭文件及隨身碟,復未提出原告確曾擁有系爭隨身碟及其價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及隨身碟遭被告等取走,即無可採。另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之作成為讓與成立、生效之要件,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亦非需以提示債權讓與契約為必要,而系爭文件乃原告與德威公司間所簽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德威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文件縱遭人取走,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所受讓債權之行使及求償,更有疑義,原告據以主張因系爭文件遭取走,而受有相當於所受讓之債權金額之損害,亦無理由。
(四)原告雖以系爭監視器畫面(卷第78至97頁),主張被告洪萱融、黃雅卿於前往原告住處之過程間各以手機錄影及以錄音筆錄音,而請求命被告等提出該錄音、錄影資料云云。核諸系爭監視器畫面及黃雅卿、許嘉元所陳述畫面中人物之人別(卷第128、238頁),固可認黃雅卿、洪萱融於電梯中有各自取出物品之動作,惟並無法顯然看出其等手中之物品確為錄音筆。被告黃雅卿陳稱當時其與洪萱融手上均拿著手機(行動電話),沒有攜帶錄音筆,也沒有以手機錄音、錄影情事(卷第68、238頁),佐以上開翻拍照片所顯示人物之動作內容,無高舉手上物品、將鏡頭朝外以攝錄現場或將該等物品接近口、脣收音等錄影、錄音動作;復衡以現今科技進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行動電話之功能日趨多元,社會上亦不乏於行進、坐臥、等待期間使用行動電話打玩遊戲、上網、瀏覽檔案資料之人,被告洪萱融、黃雅卿於乘坐電梯期間取出手中物品後,均低頭觀覽,且其等將手中物品舉至自己胸前並面對自己,與一般民眾使用手機遊戲、瀏覽或查看來電紀錄等動作並無顯然不同,實難認其等有錄影、錄音行為,本院自無從命被告洪萱融、黃雅卿提出錄音、錄影資料。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馬君國、 呂依蓉鍾立鳴 ,惟原告自承呂依蓉、鍾立鳴並未於100年5月20日隨同前往原告住處,馬君國雖有前往,但僅是在樓下等待(卷第261頁),則該等證人均未見聞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陪同原告上樓、搭乘電梯及進入原告住處內之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等於原告住處有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取系爭文件及隨身碟之情事,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再原告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監視器畫面中黃雅卿手上所持物品為何,因一般社區大樓所使用之監視器解析品質不佳,此由系爭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畫質亦可知,而顯難以就其中細部求取畫質精緻、清晰之畫面,更遑論所需區辨者乃外觀極為相似之手機、錄音筆,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即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扣案證物,以證明被告等有取得系爭文件之事實,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扣案物,又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3號被告等涉犯詐欺、商業會計法案卷核閱結果,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亦無系爭文件之名稱,況原告與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間既曾為同事,本非毫無接觸,縱有系爭文件扣案,亦無法遽認被告等何時取得、如何取得系爭文件,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自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以不法侵害行為強取系爭文件及隨身碟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9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編│文件名稱││號││├─┼─────────────────────────┤│1│100年4月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受讓人:潘彥竹。│││債務人: 吳采容林村旺簡煜彥吳沛玲陳淑慧 、│││ 蔣瑞強吳淑慧麥晉銘洪宋美燕陳淑玲 │││讓與債權金額:共計661,634元。)│├─┼─────────────────────────┤│2│100年1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受讓人:潘彥竹。│││債務人: 林雅燕 。│││讓與債權金額:34,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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