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陳煒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23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光彩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下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74公克),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煒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5張及扣案毒品1包;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C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4公克),經採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