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王聖宜 相對人 羅瀠子 即 羅麗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1年
3月15日所為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羅瀠子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羅瀠子雖與其前夫離婚,然不影響其前夫對子女之扶養責任,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責任應予減半計算,原裁定就此未予減半計算,已有違誤。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原裁定所認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扣除相對人之生活費9,829及折半之子女扶養費用4,915元後,仍有餘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償分文,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期間,大量預借現金高達11萬元,亦未說明其用途,顯有消費奢侈商品,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另相對人自陳95年以後每月收入18,000且領有低收入補助,然於97年9月22日聲請更生時,卻未據實陳報有上開每月18,000元之收入及低收入補助,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應不免責。原裁定逕允相對人免責,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如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由該規定文義可知,在債務人應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參諸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取免責之利益,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俾保障債權人可獲最低程度之清償等情,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在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是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予免責裁定之情形。亦即賦予法院於裁定債務人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暨是否惡意濫用清算程序等一切情狀,作為否准債務人免責之依據,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裁判基礎。
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前之立法意旨,在於為使前3條(指第132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條、第134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1項(消債條例第136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原裁定於裁定相對人免責前,雖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然已於裁定前函詢各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再者,抗告人經本院通知,亦於101年8月7日調查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有該日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本院則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之事由,進行實質審理。
(二)經查,相對人於97年8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
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9號(下稱聲請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未獲法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即普通債權人自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未受償分文。
(三)又相對人自97年9月23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1年
3月15日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受僱他人擔任銷售服飾之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業據其於聲請更生程序 陳明 在卷,並有切結書1份為憑(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3、92頁),另自96年3月起,每月領有1,
800元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3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11067號函在卷為憑(下稱社會局補助函,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又相對人與其前夫 謝榮貴 育有一未成年之女 謝佳軒 ,相對人與謝榮貴於95年8月3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謝佳軒之權利義務,謝榮貴並應按月給付謝佳軒之扶養費15,000元,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9號卷為憑(見該卷第26、74頁),相對人雖於更生事件程序中陳明謝榮貴並未實際扶養謝佳軒,由相對人實際全額負擔扶養費費用云云(見消債更卷第92頁),惟相對人於實際支出扶養費用後,怠於行使其依法可向謝榮貴求償之權利,自不能轉嫁於相對人之債權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與謝榮貴共同平均分擔謝佳軒之扶養費。再本件依原審採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829元計之,相對人與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14,744元(9829+9829/2=14744),可知相對人自法院裁定更生開始之時起,其每月收入(月薪18,000元及每月補助1,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款5,056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18,000+1,800-14,744=5,056),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四)再者,本件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間(即自95年9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收入合計為718,800元,業據相對人於更生事件中陳明在卷(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參酌上開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前為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子女所需必要費用支出約為每月14,744元,是以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共364,944元(即718,800-{14744×12×2}=364,944),亦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終結清算程序之時止,抗告人實際獲分配之總額為零,顯然低於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64,944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察上情,遽為免責裁定,係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
(六)另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期間,雖曾於95年10月間預借現金合計11萬元,然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該次借款後迄今,已有數年,此間已查無相對人再有其他大筆金額之消費,可認相對人陷於負債壓力後,已知警惕而無奢侈浪費情事;又相對人上開預借現金之用途,並無相當佐證證明係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認此部分情節尚屬輕微,難據為不應免責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另相對人於97年8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列載95、96年間所領取之工資月薪18,000元及低收入補助(見消債更卷第17頁),然相對人於同一書狀內已另行附上切結書,切結其領有月薪18,000之事實(見消債更卷第33頁),旋於97年11月11日具狀提出社會局補助函以說明每月領有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費用金額(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可認並無故意就收入為不實說明或不實記載之情事,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核與前開規定有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議庭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惟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364,944元時,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