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被告以不實資訊濫用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塗銷認股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認股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不得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股東權利,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1年9月5具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
1條規定、同法第538條之3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漏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531條之規定),經核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請求,均係源於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無礙對被告之程序保障,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公司之股東,詎被告以不實資訊濫用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原告於系爭塗銷認股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不得於○○公司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股東權利,前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確定。惟原告自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迄上級審法院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前,原告股東權利已繫於不安定危險狀態,且損及原告之商譽、股東權益及以較優價格轉讓股份交易獲利機會,原告並因此須支出律師費用,共計受有1,550,000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第538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與執行,僅係有爭執之關係人間就其爭執事件循相關法律途徑為爭訟,乃依合法之訴訟程序為主張,未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自無減損原告之商譽,且原告之股東財產權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標的,實無發生任何損害之虞。另原告就其所持有之12,000,000股○○公司股份,於100年11月11日○○公司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前,即出售予原告之從屬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僅有持有之680,000股部分未參予表決。
再者,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裁定非在禁止原告處分其持有○○公司股份,自不致使原告喪失以較優價格轉讓之交易獲利機會?又何來產生營業機會之損失?故原告所稱損害巨大,實屬無稽。此外,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聲請於系爭塗銷認股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不得於○○公司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股東權利,前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嗣後請求強制執行,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㈡原告是否已證明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㈢若是,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可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嗣後請求強制執行,是否為不法
侵害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須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泛稱被告明知系爭塗銷認股登記事件爭執之法律
關係仍繫屬中,卻於100年8月24日濫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不實資訊成功矇蔽本院獲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自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兩造間前因○○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之98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購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無效,業由被告另行提起系爭塗銷認股登記事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公司係於系爭塗銷認股登記事件訴訟中之100年11月11日即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是被告於系爭塗銷認股登記事件中,既認原告取得之○○公司現金增資新股,係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應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障自身於○○公司之股權比例,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難逕認係不法之侵害。況原告就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究係以何不實資訊矇蔽本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為佐證,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時,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乃係依法律實施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認係不法之侵害。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已證明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⒈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7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故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遭受假處分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均未有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人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股東權益、以較優價格轉讓股份交易獲利之機會,經被告聲請為假處分後,受有損害,另受有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固無庸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但原告應就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表明其所受損害項目
為「律師費用支出」、「股東權益及自身商譽受損、營業機會損失與權交易機會喪失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及所憑證據部分,僅泛稱「所受損害巨大實難以估算」、「惟因原告仍持續蒐集各項損害明細,故僅先提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待事證蒐集完備即予補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嗣本院先於101年7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計算方式及所憑事證,原告業於101年7月17日收受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送達證書),然未依限於15日內具狀說明。本院遂再於101年8月13日函請原告應儘速補正,經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收受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送達證書),惟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再次 陳明 其所受損害項目為「商譽(此部分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前段為請求,業如前述)、股東權益及以較優價格轉讓股份交易獲利之機會、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但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資為佐證,自難認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已盡舉證之責。抑有進者,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將於7日內具狀陳報鑑定機構以鑑定其受損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詎原告再度遲誤,未於7日內陳報鑑定機構,遲於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請求送由「敏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受損金額,惟本院考量原告主張受損之項目既為「股東權益及以較優價格轉讓股份交易獲利之機會」,顯與「不動產」無涉,故本院認「敏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並非合適之鑑定單位,即無送請該事務所鑑定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具體數額,並未說明如何計算,亦未舉出相當事證資為佐證,且經本院數次函請原告於相當期間內陳報證明方法,原告非但屢次遲誤,甚至陳報顯非適當之證據方法,自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可採。
㈢若是,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可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承前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及第538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不可採,故此爭點即無再予論敘之必要。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538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