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丁○○男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己○○、戊○○○、丙○○、癸○○、庚○○、子○○、壬○○、甲○○○、 蔡家隆 之證詞。
㈢被害人戊○○○、己○○、丙○○、癸○○、庚○○、子○○、壬○○、甲○○
○所開具之本票、國民㈣被害人辛○○之和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叁仟元;被告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本票、國民等物為各借款人暫時交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待借款還清後即可取回,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行照及機車保險證等物,則為被告乙○○向監理機關及第一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過戶及投保之資料,非因被告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