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之小吃攤,服用摻有酒類米酒二瓶之燒酒雞及酒類保力達藥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在無駕駛執照及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興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 黃義仁 、 陳添榮 所駕駛之車輛,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六三毫克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十倍以上。再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及其曾有過失致死前科,九十二年間更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無照駕駛並使用註銷之牌照,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顯見其莫視用路人、車之安全,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