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7日)間,先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運輸第1級毒品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4年1月15日│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642、7203│1642、7203│├───┼───┼───────────────┼───────────────┤││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5│94│││案├─┼───────────────┼───────────────┤│後││字│上重更(二)│重訴│││號├─┼───────────────┼───────────────┤│事││號│66│22││├─┼─┼───────────────┼───────────────┤│實│判│年│95│94│││決├─┼───────────────┼───────────────┤│審│日│月│11│7│││期├─┼───────────────┼───────────────┤│││日│29│29│├───┼─┴─┼───────────────┼───────────────┤││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5│94││確│案├─┼───────────────┼───────────────┤│││字│上重更(二)│重訴││定│號├─┼───────────────┼───────────────┤│││號│66│22││日├─┼─┼───────────────┼───────────────┤││確│年│95│94││期│定├─┼───────────────┼───────────────┤││日│月│12│10│││期├─┼───────────────┼───────────────┤│││日│18│17│├───┴─┴─┼───────────────┼───────────────┤│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此部分與編號2部分,經上開確定│一、此部分與編號1部分,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6年確定。│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6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二、此罪併科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